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1044号
原告:金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稽核部经理,
被告:马某乙,男,1988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金正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与被告马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乙支付金正公司超付工程款380,781.16元;2.判令马某乙支付380,781.16为基数,以1.5倍LPR(3.45%)计算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210.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马某乙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给金正公司造成的损失27,027.43元。合计:416,019.19元;3.马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金正公司中标了富蕴县某旅游公司发包的富蕴县某项目。金正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马某乙并同意进场施工后补合同,进场后金正公司多次催促马某乙签订合同,马某乙均拒绝。工程竣工后双方在2023年7月13日签订结算单。根据最终结算金额,金正公司超付马某乙工程款380,781.16元。且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金正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马某乙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马某乙均置之不理,金正公司只能雇佣他公司进行修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马某乙承担。
马某乙辩称,1.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是事实,但未签的原因是金正公司让马某乙先施工后补签合同;2.对金正公司诉讼请求不认可,7月14日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该结算单无金正公司签字,马某乙签字只是因为金正公司需要走流程,部分工程量未计算,扣款中有一项民工的扣款,说走完流程后给马某乙一个明细,但是至今未给马某乙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
金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开标记录表,证明1.金正公司将其承包的富蕴县某宿营地工程3号楼装修项目交由马某乙施工;2.约定合同价格,结算方式,质保金是结算价3%,质保期两年,无质量问题期满15天内支付;3.金正公司与马某乙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马某乙对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月进度计量会签审批单,证明1.金正公司与马某乙因案涉项目结算金额2,647,775.88元,扣款金额1,115,873.53元,质保金79,433.28元,质保期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质保金在2024年6月7日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方能返还马某乙。经质证,马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正公司当时告知其只是为了走流程,所以才在会签审批单上签的字,实际部分工程量未计算进去,不是最终结算单。本院认证意见为,马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数量核数表,证明马某乙承包的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所有主材辅材清单。经质证,马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部分工程量未计算进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验工计价计算表,证明案涉装修项目主材辅材的计价方式、清单及总价。经质证,马某乙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未在验工计价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中恒汇的证明、委托支付函、借条、委托书、支付凭证,证明马某乙向金正公司出具借款,并委托金正公司通过新疆某公司支付辅材材料款1,770,422.5元。经质证,马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马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马某乙与金正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1.金正公司多次通知马某乙所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维修,马某乙均推诿;2.金正公司多次通知马某乙进行结算,马某乙置之不理。经质证,马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阿勒泰某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证明金正公司根据马某乙委托通过阿勒泰某公司垫付劳务费62,827.23元。经质证,马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退还超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1.2023年12月18日金正公司向马某乙发送超付工程款函;2.马某乙辅材料费用、维修劳务费1,833,249.73元。经质证,马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正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金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金正公司存在向马某乙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马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经济签证,证明签证中的工程量没有按照约定准确记录。经质证,金正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3年7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会签审批单已经包含了该签证的所有内容,且马某乙已经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金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经济签证发生在双方确认的会签审批单之前,故本院对马某乙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电话录音、样板间图片的打印件,证明某旅游公司领导确认马某乙做了两间样板间,并且确认两间样板间的费用是要计算到签证中进行结算。经质证,金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开标记录表中工程量中没有涉及到样板间的问题,且通话录音不能辨别被通话人***的身份,而照片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金正公司中标发包的某综合旅游扶贫开发项目—某项目某宿营地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号楼建筑面积3032.49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2253.62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2275.81平方米的主体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后实施方案所示全部内容。中标工程价格45,631,856.33元。
2021年6月21日,金正公司将某项目某宿营地工程中的3号楼装修工程转包给了马某乙。双方约定:1.报价价款为1,919,393.97元;2.结算方式为清单计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在施工期间内不因任何因素调整;3.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吊顶完成85%,贴砖完成70%,乳胶漆完成3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内的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验收完毕,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两年,保质期无质量问题,15日无息退还。
经马某乙委托,金正公司通过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于2021年7月17日向乌鲁木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75,322元;于2021年7月20日、7月30日共向文安县某公司支付材料款687,980元;于2021年9月6日向霸州市某石板厂支付材料款600,0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分别向新疆某玻璃公司、喀什某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元、268,840.50元;于2021年12月23日向新疆某玻璃公司支付材料款98,280元。经马某乙委托,金正公司通过阿勒泰某公司账户于2021年11月15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62,827.23元。以上款项马某乙均向金正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和借条,并承诺金正公司支付的以上款项视为马某乙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1,833,249.73元。
2023年7月14日,金正公司与马某乙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647,775.88元,金正公司垫付零星材料、文化砖、瓷砖、客房门牌、水泥、砂石料、零工、竣工图款项共计1,115,873.53元。
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3年12月18日,马某乙收到金正公司关于退还超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马某乙收到函后十日内将超付工程款380,781.16元退还金正公司。
本院认为,金正公司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无相应资质的马某乙,双方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因马某乙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金正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结算价向马某乙支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正公司是否超付案涉工程款,马某乙是否应当支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马某乙是否应当支付维修费。
一、金正公司是否超付案涉工程款,马某乙是否应当支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在审理中,马某乙认可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23日,金正公司接受马某乙委托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共计1,833,249.73元的行为视为向马某乙支付工程款。金正公司提供的月进度计量会签审批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数量核数表、验收计算计价表证明金正公司、马某乙结算确认马某乙包工包料施工案涉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647,775.88元,金正公司垫付零星材料、文化砖、瓷砖、客房门牌、水泥、砂石料、零工、竣工图款项共计1,115,873.53元。金正公司向马某乙垫付资金及支付工程款合计2,949,123.26元(1,115,873.53元+1,833,249.73元)。金正公司超付工程款301,347.38元(2,949,123.26-2,647,775.88元),故本院对金正公司主张马某乙支付超付工程款的部分诉求即301,347.38元予以支持,多主张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乙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庭审中,马某乙认可其在2023年12月18日收到金正公司作出的关于退还超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要求马某乙10天内支付超付工程款。因马某乙未支付,给金正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马某乙应当支付以301,34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金正公司多主张的部分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乙辩称,2023年7月24日其签字确认的月进度计量会签审批单有漏统计的工程量,并提供电话录音、样板间图片、经济签字证明其辩解,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且被通话人的身份并非金正公司相关负责人;样板间图片为复印件,而经济签证在双方签字确认的会签审批单之前形成,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漏算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马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马某乙是否应当支付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金正公司自述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7日交付使用,交付1年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单并无案涉工程应质量不合格维修应当扣减的费用,且金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乙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维修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金正公司主张马某乙支付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金正公司超付工程款301,347.38元及利息(以301,34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29元,由原告金正公司负担2,078.41元(已预交),由被告马某乙负担5,46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加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