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2794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0,129元,应当退还70,10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