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01民初2793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男,1988年12月24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区沙依巴克区。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89年5月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及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9,240.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206.48元(699,240.21元×3.1%/360×784天〈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以被告欠付工程款699,240.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某水厂扩建项目-土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12万立方米贮水调节池,2300立方米排水池1座,2300立方米排泥池1座,脱水机房680.76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9,907,297.94元;及其他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066,744.80元,被告已支付8,367,504.59元,欠付工程款699,240.2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已付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来源于财政拨款,企业无力垫付。我方已支付工程款全额92%的情况足以证明我方的诚意。公司只能向地方财政申请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工程项目建设的直接成本。如果让公司背负利息,对于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我们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承包了被告管理的工程,在原告获利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之前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不应当在被告无力垫资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强行付款。本案的保全费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2022年7月26日。在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施工单位应提供进度工程量清单。希望在举证阶段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某水厂扩建项目-土建施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12万立方米贮水调节池,2300立方米排水池1座,2300立方米排泥池1座,脱水机房680.76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9,907,297.94元及其他内容。3.阿勒泰市某水厂扩建项目-土建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066,744.80元,并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4.已收款明细,证明已付工程款8,367,504.59元。5.保全申请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保全申请费4,577.85元。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23年11月5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勒泰市某水厂扩建项目-土建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提交本工程进度报告一式四份,发包人依照经审的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明原告未履行提交工程报告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依照进度报告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被告证据1与原证3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报告确实载明2022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是按照竣工结算审定签收表上载明的竣工时间2020年7月30日起算。被证2与原证2是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周期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提交了进度报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367,504.59元,如果原告未按程序提交进度报告,被告不可能支付占审定金额的92%的工程进度款。反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逐月支付进度款,至今仅有5次付款。被告付款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9日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某水厂扩建项目-土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定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实际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066,744.80元,被告已支付8,367,504.59元,欠付工程款699,240.21元。原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本、息,被告未支付。原、被告均认为工程款现在应该已经付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577.85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LPR为3.1%。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9,240.21元以及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按照2024年11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7,206.48元和2024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过程,并且该过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9,240.2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按照2024年11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7,206.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本案原告要求的2024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不确定不具体,且法律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被告同样受该规定的拘束。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另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确认保全担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9,240.21元及产生的利息47,206.48元,合计746,446.69元。 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及保全申请费4,577.85元合计10535.85由被告阿勒泰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