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01民初2792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公司业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37,487.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36,558.97元[5,037,487.26元×3.85%÷365天×1198天(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合计5,674,046.2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建设的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清水池5000立方米一座,1465立方米深度处理间及其他内容,签约合同价9,876,691.56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177,487.26元,被告已支付3,140,000元,欠付工程款5,037,487.2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审定金额确认无异议,对于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也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有异议,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工程瑕疵和缺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完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国有的供水公司,对于这种大型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是中央预算下来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工程利息不属于工程项目建设的直接成本,也不符合财政资金的常规使用范围,被告作为一个财务状况并不好勉强维持平衡的企业来讲,根本无力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6月7日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建投的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清水池5000立方米一座,1465立方米深度处理间及其他内容;签约合同价9,876,691.56元。 3.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177,487.26元,并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竣工。 4.原告自制的已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140,000元,尚欠5,037,487.26元。 5.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实际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是2022年7月26日竣工的,原告存在施工延误情形。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清水池5000㎥一座,1465㎥深度处理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清单及答疑包括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合同价为9,876,691.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可调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2022年7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1月5日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177,487.26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14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37,487.26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的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某某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工程款5,037,487.2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37,48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本院支持原告以5,037,48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0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未产生鉴定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对被告认为无力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瑕疵及过错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487.26元及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37,48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0元,减半收取25,760元,由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