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01民初2478号
原告:张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郭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何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8月12日到2024年4月12日利息4,696.3元及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完成为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位于某某处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郭某、何某,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机械用于案涉工程的道路施工。2023年8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郭某对账结算,机械租赁费共计26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71,000元,尚欠193,000元。被告郭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郭某系被告何某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已结算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何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22年、2023年被告郭某租赁原告挖掘机。
2.车辆出入证,证明原告挖机施工的项目工程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
3.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1,000元。
4.欠条,证明经与被告郭某结算,被告郭某尚欠租赁费193,000元。
5.2024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郭某、何某有监管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6-1.(2024)新4301财保73号民事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据6-2.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509元。
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告证明了其与被告郭某建立了合同租赁关系,被告郭某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租赁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的备注不完整,不能证明是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也认可系被告某某公司代付租赁费的事实,即被告某某公司代被告郭某、何某基于专业分包协议代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存在连带给付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郭某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某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对证据5不认可,录音中强调了原告系被告何某承包范围内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不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任何结算,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证据6-1认可,对证据6-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系专业分包合作关系,原告挖掘机租赁系被告何某分包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2-1.授权委托书;2-2.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某系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负责被告何某承揽的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管理工作,被告郭某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不知情,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委托书也不认可。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郭某代付租赁费71,000元。证据3为银行流水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郭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郭某欠原告租赁费19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证据5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1、6-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被告某某公司产生保全费1,509元。
原告张某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租赁原告的斗山210轮式挖掘机,施工地点在XXXX阿勒泰至红山嘴口岸XXXX,租赁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租金为每月45,000元,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对出租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202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租赁原告的斗山210轮挖,施工地点在XXXX阿勒泰至红山嘴口岸XXXX,租赁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至8月10日。租金为每月42,000元,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对出租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2023年8月1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斗山210轮挖2022年、2023年两年在XXXX阿勒泰至红山嘴口岸XXXX处施工,共计欠机械费26万肆仟元已付71,000元,共计欠款193,000元,计拾玖万叁仟元整”。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被告何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施工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2024年1月15日,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何某身份证号码XXX,现委托郭某身份证号码XXX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某建设项目(EPC模式)一标段合同签订、(办理每一笔对外支付结算时必须何某,郭某同时签字才有效)、(办理后期正式退场手续签字必须何某和郭某都签字)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2年6月7日至本工程完工止”。
2024年9月10日,原告申请保全,法院作出(2024)新430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资金197,696元。保全费为1,509元。
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何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2.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据租赁合同进行算账,确定被告郭某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93,000元,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何某承包的,被告郭某系被告何某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何某也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但被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办理每一笔对外支付结算时必须何某,郭某同时签字才有效”,本案的租赁合同、欠条上只有被告郭某的签字,并无被告何某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无法举证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何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对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进行结算,按照约定,被告郭某应当于2023年9月5日前支付经过计算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郭某未对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郭某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自202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4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069.08元,本院确定被告郭某应当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4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069.08元,并承担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1,509元,但保全的被申请人只有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此保全行为产生的保全费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及利息4,069.08元,并承担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5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