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607民初27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4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已向其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团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