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03民初1034号
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
第三人:某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2025)豫0703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2025)豫07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25日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新乡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6497元及利息(以14649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1日为4041.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7日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铸铁侧水篦、铸铁井盖、保险扣、膨胀丝等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为16112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4625元货款,剩余14649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货款。答辩人购买的井盖等材料是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销售的,答辩人与***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有货款,答辩人与***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二、新乡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指定答辩人使用***公司独家生产的产品,导致答辩人无端亏损几十万元。市政中心要求必须按照新乡市市政设研究计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具有《施工图设计》的井盖模具和生产的厂家是***公司,***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的定价分别是直径750mm的井盖每套1050元,700mm的每套410元,球墨铸铁套篦750mm*450mm的每套585元,球墨铸铁三合篦710*472*100mm每套578元,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13%的增值税专票,因为该合同产品是指定使用产品,在河南省定额中没有目录,只能按合同约定向厂家询价,市政中心向***公司询价时,***公司报价每套单价都少数百元不等,市政中心就按照***公司的报价给申请人决算工程款,导致申请人每套井盖亏损几百元。因此,要么市政中心按照答辩人的实际价给答辩人决算工程款,要么***公司按照向市政中心报价给答辩人重新计算货款,多退少补。
第三人晋城***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信息。证明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通过微信共同确定变更供货主体并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2023年10月25日,原告实控人***在微信上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昵称***)表示“从今天开始,用我公司名称吧?”***表示“好”“你把那个合同整一下,你就把原来那个***的合同,然后把名字改一下就行了,我这儿没电子版的了,你整一下”。2023年10月28日,***发送其修改好的合同电子版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准备2份,原告2023年10月30日准备好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2023年11月4日,***安排工作人员从原告处将盖章的合同原件拿走。从聊天记录能完整证明2023年10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原告实控人***代表某丙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供货时间是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0月25日,原告是被告2023年10月25日之后的供货主体并实际供货。第三组证据: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通过微信确定的买卖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供需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出庭费用等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第四组证据:合计货款为150010元的销售单14页、7395元退货单1页及3882元运费单4页。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货物,共计142615未付原告。(142615元货款组成情况如下:2023年6月3日96元;2023年10月7日3700元;2023年10月26日18900元;2023年10月27日11960元;2023年10月28日6200+1050+48000=55250元;2023年11月6日26250元;2023年11月7日31500元;2023年10月29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12日、2024年5月31日、2024年6月7日小配件合计2354元;2024年7月10日退货金额7395元。2023年6月3日96元和2023年10月7日3700元这两笔货款的合并起诉原因是虽然这两次供货发生在改变供货主体之前(2023年10月25日之前),但是是由原告实际供货,被告也进行了接收和使用,被告应当支付这两笔货款。第五组证据:1、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对账微信聊天记录1页;2、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3、原告实际控制人***微信上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的供货单7页。证明目的:被告项目负责人***2023年11月8日在微信上与原告对账,明确拖欠货款金额为143860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供提被告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出货单反映的货款数额一致。(18900+11960+55250+26250+31500=143860元。其中2023年10月26日18900元;2023年10月27日11960元;2023年10月28日6200+1050+48000=55250元;2023年11月6日26250元;2023年11月7日31500元)。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并不当然成为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中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从微信内容看,只是磋商的过程,并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没有生效,也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补充意见:***是***的经办人员,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人员的身份。在***和***的聊天记录中,***在2024年6月3日显示他并没有收到合同,这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将双方需要签订的合同交给***,微信聊天仅仅是双方磋商的过程,并没有通过***到被告处加盖公章,微信中的合同并未最终签订和生效。对于***的证明,本案与***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是代表的***公司。首先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由经办人签字。在2023年10月25日后,被告多次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还在履行合同,其证明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被告会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观点。对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均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盖章,该合同未发生效力,该合同虽然没生效但上面注明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风险费、利润及税金和税价,原告的该合同与被告与***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运费由销售方承担,被告不承担。因该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因此,不存在律师费等损失。该合同第7条也是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因未盖章不发生效力。同时,在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和结算人是***,***没有签字的任何单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对第四组证据:①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状中称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供货到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0月25日之后是原告向某乙公司供货,但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有2023年10月7日、2023年6月3日的销售单,原告自相矛盾,视为原告自认这两张销售单不是原告的。②无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原告提供的没盖章、没生效的《产品购销合同》,都约定了“单价为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需方指定结算及验收人员***1869580****,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视为无送货”,因此,没有***签字的单据都不作为计算依据。所有运费某乙公司不承担,运费应由销售方承担。③销售单的抬头都是“山西井盖厂驻新乡直销处”,销售单的权利人应当是某丙公司,不是原告。对第五组证据:对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通过聊天的时间看143860元是2023年10月8日所出,原告提交的货单有2023年11月12日和2024年5月31日、6月7日、7月10日的退货单,因此,该数据并非是双方货款的结算数据,且下面提到两组数据D4002022.7,D4002022.11,因此143860元并一定是货款。***是***公司的经办人身份。对于微信名字***(***)的聊天记录首次聊天时间发生在2023年10月25日,被告从来没有委托***与任何人通过微信聊工作内容。不论是被告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是原告提供没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在第5条约定是在付款前供方先开具有效的发票,加盖供方公章销货单及对应的收据,原告本庭提交的货单原件上都没有加盖公章,聊天中货单对本庭提交的原件不符。2023年10月7日聊天中货单加盖了公章,按照合同内容,如果加盖公章的货单交给被告意味着原告已经开过发票,合同约定货单和发票需要同时交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且在2023年11月之后,被告还在向***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这些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说与***的聊天对象也是***,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是谈的被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的聊天情况事先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某乙公司2023年11月7日中标案涉项目。第二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某乙公司中标后,与新乡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签订合同,由某乙公司对市区内7400块病害窨井盖进行提升改造,专项合同条件第13.6.1条约定材料基准价格调整按照当期《新乡工程经济参考》中的指导价及厂家信息价格,不足部分采用当期《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的指导价。新乡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结算工程款向厂家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询价时,***公司没有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价格回复,每套井盖少报数百元不等,导致某乙公司工程款被少计算。第三组证据:施工图设计复印件,证明:施工图设计的井盖形状和图案是***公司生产,牵涉知识产权,某乙公司只能购买***公司的产品。第四组证据:某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所有型号产品价格都包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某乙公司指定***结算和验收人员,没有***签字,视为无送货。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的身份是***公司的经办人,***的行为代表***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某乙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科兴把货款分14笔共计1666804元,转到了***公司的对公账户。第六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在2024年1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以上综合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追加新乡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以确定货物价格;应追加***公司,以确定货款权利人、货物价格。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新乡总代理,给被告提供的井盖产品是***生产的,其余挂网等小配件是其他公司生产的,本案实际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本案与***公司和市政事务中心无关。
原告某甲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实控人。第二组证据: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这两笔已经开票付款的交易属于双方多笔买卖交易中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第三组证据: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某甲公司实控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25年8月21日,***微信上向***表示“10月25日那天,13套井盖没统计上”,***表示“我的底单已经上交公司了”。***所称的底单属于某甲公司销售单客户粉色联原件,上面均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某乙公司说没有接收庆方的货物不属实。由***的微信聊天回复内容能看出某乙公司的不付货款抗辩理由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第四组证据: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目的:某甲公司2023年10月25日之后给某乙公司的供货与***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补充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明就是法庭陈述而已,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交补充的第四组证据冲突,第三人在证明中已经明确“***”及原告属于第三人在新乡的业务总代理,身份应当是代理人身份,不能证明***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给原告两次转让发生在2024年8月,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23年10月25日之后,但是原告在起诉中并没有扣除该两笔付款,这证明要么这两笔付款不属于原告的供货,要么是原告没有诚信诉讼,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该两笔付款。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补充第四组证据***和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货款,且***在聊天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货款数额,而且在聊天中***也并没有说债权人是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是案涉第三人,是案件当事人,该证明也仅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因该证据不确定是直接交付给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该证明中,第三人也明确了***及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当事人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需方)与第三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公司向被告供货球墨铸铁五防井盖、球墨铸铁井盖等产品,合同未载明日期。合同主要载明:“供方:某丙公司;需方:某乙公司;项目名称:2023窨井盖提升改造项目;项目地址:新乡市市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球墨铸铁五防井盖,直径750mm,单价1050元;球墨铸铁井盖,直径700mm,单价410元;球墨铸铁套篦750mm*450mm,单价585元;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对账单)为准;以上单价为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三、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费用负担: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提货量为计算依据……按实际发生数量和金额付款(货款累计: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如果未结算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指定结算及验收人员***1869580****,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视为无送货……供方(章):某丙公司……经办人:***,电话:13603******;需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电话:18695******……”。被告某乙公司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公司多次付款并备注用途为:2023年窨井盖提升改造工程/井盖材料款/晋城***铸造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信息:“从今天开始,用我公司名称吧?”“某甲公司91410703MA9K76161E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大市场B区17栋005、006号……”。2023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信息,转换文字为:“你把那个合同整一下,你就把原来那个***的合同,然后把那个名字改一下就行了我这儿没有电子版的了,你整一下我吧,整一下我回来把合同签了。”***回复:“好。”并于13分钟后将改好的《井盖合同(1)***》(《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2023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信息,转换文字为:“合同先不着急,先搁那儿吧。我今个请假走了,我到周五才回来。等下周签合同,好吧?先搁你那啊。”2023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微信:“明天***他们要井盖的时候你把合同让车带过去。”***回复:“好”。
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主要载明:“供方:某甲公司;需方:某乙公司;项目名称:2023窨井盖提升改造项目;项目地址:新乡市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球墨铸铁五防井盖,直径750mm,单价1050元;球墨铸铁井盖,直径700mm,单价410元;球墨铸铁套篦750mm*450mm,单价585元;铸铁侧水篦1000mm*300*120,单价480元;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对账单)为准;以上单价为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风险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三、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费用负担: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提货量为计算依据……按实际发生数量和金额付款(货款累计: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如果未结算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指定结算及验收人员***1869580****,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视为无送货……七、……供需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出庭费用等损失。……供方(章):某甲公司……经办人:***……需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电话:18695******……”。
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1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山西井盖厂驻新乡直销处》销售单9份,销售产品为铸铁井盖等,金额共计147656元,每份销售单上均有***及***的签字,其中,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共7份销售单上另外有***的签字。上述9份销售单具体情况如下:2023年6月3日96元,2023年10月7日3700元,2023年10月26日18900元,2023年10月27日11960元,2023年10月28日6200元+1050元+48000元,2023年11月6日26250元,2023年11月7日31500元。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山西井盖厂驻新乡直销处》销售单5份,产品为膨胀丝、保险扣、防坠网等,仅载明产品名称及数量,未载明单价及金额,2023年10月29日销售单上有***签字,其余4份销售单上有其他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人员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人员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没有签收货物的权限。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原告手写的四份货拉拉运费计算单,未载明日期,金额合计3882元。
2023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发送信息:“143860”,***回复:“对”。
2024年7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退一批货,出具《山西井盖厂驻新乡直销处》退货明细单一份,载明退货金额合计7395元,并有***及***签字。
2024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雷总钱啥时候支款?”***回复语音信息,转换文字为:“这几天正说工人的工资嘞,工人的工资现在正在分不均,不愿意说付到70%,正在商量这个事儿呢。商量以后,这边弄好了以后,估计有钱了都给你们付了。”
2025年9月7日,第三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某甲公司市我司在新乡市业务总代理,在新乡市‘2023年窨井盖提升改造项目’中,***(某甲公司实控人)负责代表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沟通并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实际供货期限为2023年5月10日到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25日之后是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供货,2023年10月25日之后的供货与我公司无关。某丙公司(盖章)2025年9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盖章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磋商并就案涉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依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及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且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关于案涉货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本案原告提供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11月7日“销售单”共九份,根据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沟通过程,原、被告双方自2023年10月25日开始达成买卖合意。原告称2023年6月3日96元货款和2023年10月7日3700元货款的供货虽发生在2023年10月25日之前,但该两批货物由原告实际供货,被告收货并使用。根据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2023年10月25日之前的供货主体系第三人***公司,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在新乡市业务代理,结合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023年10月25日微信聊天内容:“从今天开始,用我公司名称吧?”,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23年10月25日。故2023年6月3日和2023年10月7日两笔货款实际权益人系第三人***公司,原告主张该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5月31日《山西井盖厂驻新乡直销处》销售单5份,产品为膨胀丝、保险扣、防坠网等配件,仅载明产品名称及数量,未载明单价及金额,且被告对在上述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予认可,称上述人员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没有签收货物的权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5份配件销售单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七份“销售单”货款金额合计143860元,且“销售单”上均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庭审中陈述对***签字的收货单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未付货款为143860元。2024年7月10日,有***及***签字的“退货明细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退一批货,金额合计7395元,该笔退货金额经过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确认,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43860元-7395元=13646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供货,被告某乙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在“销售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收货,但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就货款支付时间另行达成一致,故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货款逾期利息以13646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运费及律师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费用负担: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提货量为计算依据……需方指定结算及验收人员***1869580****,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视为无送货……七、……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权益所指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出庭费用等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且合同载明单价为含材料费、运费、上车费、风险费、利润、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故原告主张运费388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案涉合同上盖章,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沟通过程,案涉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变更供货主体为原告某甲公司。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出庭费用等损失。本院未全部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0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6465元、律师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46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