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28民初7420号
原告: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户部寨村****,现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马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9F04MU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746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iv>
原告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濮阳建业龙城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商品砼型号为C25的单价为430元/m3,商品砼C30的单价为440元/m3,商品砼C35的单价为455元/m3,商品砼C40的单价为475元/m3,外掺剂P6的单价为10元/m3,P8的单价为15元/m3,抗冻剂单价为10元/m3,细石砼单价为10元/m3,早强剂单价为10元/m3,微膨胀混凝土单价为10元/m3,并约定商砼价格随行就市,最终结算以调价函或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准。经对账结算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混凝土款共计2772225.72元,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根据所欠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72225.75元及违约金、利息,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截止目前双方的合同尚未到期,亦未终止,更没有结算、对账,故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供货数额不一致。经答辩人核实供货单据,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74万元,原告要求的277万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剩余5%货款,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依据行业交易习惯,为保证所供货物符合验收标准会预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而原告要求的金额是超出实际供货的全额款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单价系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结算的单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规则,即时结算的单价比到期结算的单价低40多元。而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按照到期价结算,不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无故停止供货,已构成违约,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属于经许可并提供相应资质才能生产的特殊货物,原告从订立合同时一直称其所供货物是濮阳市新华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在供货过程中,根据供货单据显示,货物为新华硕公司以及其他不知名的混凝土公司。后来因原告供货不及时,我方询问原因并跟原告供货车辆到场核实才发现,所供货物并不是新华硕公司生产的,其来源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大隐患,其提供的新华硕的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也存疑。另外原告无故停止供货,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于2021年7月份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商品砼型号为C25的单价为430元/m3,商品砼C30的单价为440元/m3,商品砼C35的单价为455元/m3,商品砼C40的单价为475元/m3,外掺剂P6的单价为10元/m3,P8的单价为15元/m3,抗冻剂单价为10元/m3,细石砼单价为10元/m3,早强剂单价为10元/m3,微膨胀混凝土单价为10元/m3,并约定商砼价格随行就市,最终结算以调价函或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准。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9月、10月、11月、2021年3月、4月共计5个月对账后的对账单显示,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混凝土对账单方量2524.98,金额1174115.7元,共189车;10月份对账单方量1350.65,金额633498元,共102车;11月对账单方量1219.35元,金额593483.7元;2021年3月份对账单方量378.87,金额180091.35元;4月份对账单方量402.98,金额191037元;以上款项共计2772225.75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建业龙城项目部印章,有原告公司代理人***的签字、电话或原告公司印章。
合同中还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付款结算方式: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60日内付累计货款的95%,余下5%货款,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2.结算方式:以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员***,电话158××******,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甲乙双方唯一结算依据,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原始收料单仅仅代表甲方在形式、数量上的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上的认可;在甲方签收后,若发现乙方供货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仍有权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方法,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货款前提供13%增值税专用票,如不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扣留乙方30%商砼款;如果因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从商砼款中扣除相应的损失费用。3.如现场检查或结构检测发现砼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如果余款不能够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将有权继续对乙方追偿损失款。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依据对账单的货款总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225.75元。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4月份,并于2021年7月份补签了购销合同,虽然合同显示了“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字样,但并未约定何时到期、何时终止,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供货至2021年4月份,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称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合同中的指定人员,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还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全是新华硕公司生产,对混凝土质量存疑,这些都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违背,且对账单中对混凝土等级、方量、车数、签收人、单价、金额等均进行了确认,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金额、质量、签收人等并没有提出异议,对对账单是认可的;且原、被告于事后补签的合同中,亦未提出任何质疑,足以说明对已以往交易的认可,被告当庭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可见,法律支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故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视为逾期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加罚30%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72225.75元及损失(损失以2772225.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加罚30%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9元,由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