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户部寨村2排34号,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马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兴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建工公司上诉称:1.科兴建工公司和华硕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华硕建筑公司向科兴建工公司濮阳县建业龙城项目11#、12#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的供货单据也明确记载所有的商砼均用于11#、12#,与双方约定相一致,能够证实华硕建筑公司的供货范围,故应在11#、12#楼主体完工后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合同没有到期,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根据行业习惯,为保证所供货物符合验收标准会预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不应判令支付全部货款。2.对于华硕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对账单中方量与实际记载方量不符,且华硕建筑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是2020年11月25日,科兴建工提交的对账单签署实际是2020年12月29日,应当以靠后的对账单为准。华硕建筑公司所供部分商硂生产商没有资质,不能认定为合格商硂,科兴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华硕建筑公司承担。
华硕建筑公司辩称,华硕建筑公司向科兴建工公司供货至2021年4月,科兴建工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华硕建筑公司和科兴建工公司之间的2020年9月、10月、11月、2021年3月、4月五个月的对账单可以确认,科兴建工公司应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2772225.75元。对于2020年11月的记账单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双方确认核实,且有供货小票予以佐证。科兴建工公司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采纳。
华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兴建工公司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72225.75元及违约金、利息,涉案诉讼费由华硕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硕建筑公司(卖方、乙方)与科兴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于2021年7月份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商品砼型号为C25的单价为430元/m3,商品砼C30的单价为440元/m3,商品砼C35的单价为455元/m3,商品砼C40的单价为475元/m3,外掺剂P6的单价为10元/m3,P8的单价为15元/m3,抗冻剂单价为10元/m3,细石砼单价为10元/m3,早强剂单价为10元/m3,微膨胀混凝土单价为10元/m3,并约定商砼价格随行就市,最终结算以调价函或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准。双方对2020年9月、10月、11月、2021年3月、4月共计5个月对账后的对账单显示,华硕建筑公司2020年9月份混凝土对账单方量2524.98,金额1174115.7元,共189车;10月份对账单方量1350.65,金额633498元,共102车;11月对账单方量1219.35元,金额593483.7元;2021年3月份对账单方量378.87,金额180091.35元;4月份对账单方量402.98,金额191037元;以上款项共计2772225.75元。对账单上有科兴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科兴建工公司濮阳建业龙城项目部印章,有华硕建筑公司代理人***的签字、电话或华硕建筑公司印章。
合同中还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付款结算方式: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60日内付累计货款的95%,余下5%货款,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2.结算方式:以甲方(即科兴建工公司)指定人员***,电话158××××0889,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甲乙双方唯一结算依据,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原始收料单仅仅代表甲方在形式、数量上的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华硕建筑公司)所提供货物质量上的认可;在甲方签收后,若发现乙方供货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仍有权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方法,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货款前提供13%增值税专用票,如不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扣留乙方30%商砼款;如果因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从商砼款中扣除相应的损失费用。3.如现场检查或结构检测发现砼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如果余款不能够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将有权继续对乙方追偿损失款。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硕建筑公司为科兴建工公司提供混凝土,科兴建工公司应当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依据对账单的货款总额,科兴建工公司应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772225.75元。华硕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4月份,并于2021年7月份补签了购销合同,虽然合同显示了“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字样,但并未约定何时到期、何时终止,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华硕建筑公司供货至2021年4月份,科兴建工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科兴建工公司称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合同中的指定人员,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科兴建工公司还称华硕建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全是新华硕公司生产,对混凝土质量存疑,这些都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违背,且对账单中对混凝土等级、方量、车数、签收人、单价、金额等均进行了确认,证明科兴建工公司对华硕建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金额、质量、签收人等并没有提出异议,对对账单是认可的;且双方于事后补签的合同中,亦未提出任何质疑,足以说明对已以往交易的认可,科兴建工公司当庭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硕建筑公司要求科兴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兴建工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可见,法律支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故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视为逾期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加罚30%逾期付款损失。科兴建工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72225.75元及损失(损失以2772225.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加罚30%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9元,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科兴建工公司提交录音和拍摄视频一份,证明:新华硕公司与本案华硕建筑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华硕建筑公司提供的新华硕公司的开盘鉴定、质量证明书真实性存疑,华硕建筑公司作为销售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实际在生产商硂,其提供的货物不应认定为合格商硂,科兴建工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华硕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录音员工系新华硕公司员工,不仅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能够证明向科兴建工公司供货的系华硕建筑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科兴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华硕建筑公司没有生产商硂资质,也无法证明华硕建筑公司向科兴建工公司提供的商硂质量不合格,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科兴建工公司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依据是否充分。华硕建筑公司向科兴建工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华硕建筑公司在向科兴建工公司提供货物情况下,并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科兴建工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且华硕建筑公司已结束供货,科兴建工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发货单以及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认定科兴建工公司向华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科兴建工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商硂质量存在问题,但对账单上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