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8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6楼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鼎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科兴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无任何共建项目的合意或合同存在,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项目是张某作为投资人出资(本案证人)与科兴公司合作共建项目,鼎诚公司是受到张某的委托代张某向科兴公司缴纳保证金,其行为本质上系委托付款。且在科兴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时,鼎诚公司尚未成立,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不可能与科兴公司洽谈合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违背客观事实。2.张某从未入股科兴公司,也就不存在退出科兴公司的事实。3.在本案中,该笔保证金由张某委托鼎诚公司向科兴公司支付,且陈某(本案证人,涉案项目投资人之一)已代科兴公司向张某退还了该笔保证金,张某也已向鼎诚公司归还该笔保证金,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因此鼎诚公司支出的保证金已经得到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鼎诚公司起诉一个已经得到清偿的债权,系涉嫌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也未要求***就该笔转账记录(张某支付***)作出说明,更未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应该由科兴公司返还鼎诚公司已经得到清偿的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科兴公司与张某、陈某合作共建项目,或是张某委托鼎诚公司代为付款,还是陈某替科兴公司向张某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均系各方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经济往来,况且仅仅是委托代为付款(代张某付款后又及时归还),这是法律赋予市场主体参与日常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应以合同关系处理,而不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回避涉案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审理的审判组织,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法律关系极其复杂,为查明案件事实,真正解决纠纷,公证裁判,依法应转为合议庭审理才符合立法本意。2.在本案中,存在超期未结案的情形。 鼎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一、本案是鼎诚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因合作涉案工程项目而引发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纠纷,该事实有转账记录及文字备注、微信聊天记录、***和***的证人证言等证实。鼎诚公司将保证金转入科兴公司的账户后,双方不再合作,科兴公司应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鼎诚公司。二、科兴公司在诉讼前多次答应原路退还保证金,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科兴公司,但仍未退还。三、科兴公司是否需要另外找人合作及找谁合作均不影响其与鼎诚公司原本的合作关系;且科兴公司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因科兴公司和其找来的证人证言就否认鼎诚公司与科兴公司原本存在的合作关系。四、科兴公司称其与张某等人合作,并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张某,科兴公司与张某等合作的理据不足,其也无任何理由将保证金退还给张某。五、***与张某之间、鼎诚公司与其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保证金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鼎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科兴公司向鼎诚公司返还保证金36362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363629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从2017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其中: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利息为297948.51元(3636290×4.75%/360×621);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60570.48元;以上利息共计558518.99元,本息共计4194808.99元】;2.科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6月,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番禺信投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二(万惠一路奥园段)项目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 2017年8月,鼎诚公司成立,股东包括***、张某。***占60%股权份额,张某占40%股权份额。 2017年10月,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标金额7272万元。 2017年12月4日,鼎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元、1200000元。同月6日,鼎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转款436290元。上述三次转款合共3636290元(下称涉案款项)。本案诉讼中,鼎诚公司称拟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即7272000元;按发包方招标要求,该保证金5%以现金支付,另5%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双方商定现金保证金由鼎诚公司负责,银行保函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涉案款项是鼎诚公司交给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转付发包方的涉案工程现金保证金。 2018年1月,发包方番禺信投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总包合同。随后,后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9年4月,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科兴公司)。 2019年6月,张某将其在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其他人,退出该公司。 此后,科兴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本案诉讼中,鼎诚公司称其支付了涉案款项后,最终没有与科兴公司达成合作建设涉案工程意向,没有参与承建涉案工程。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间,鼎诚公司多次向科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兴公司退回涉案款项。 2021年6月28日,鼎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科兴公司申请张某、陈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另鼎诚公司的大股东***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出庭接受了庭询。 现鼎诚公司与科兴公司均确认涉案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承揽过程。鼎诚公司大股东***称,涉案工程第一次的中标单位是惠阳建总,但因为惠阳建总安全人员达不到在职要求,则由第二名的科兴公司接替了这个项目;科兴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我与张某打算向科兴公司承接这个项目来做;因为当时我与张某是鼎诚公司的股东,就安排张某与科兴公司洽谈,以鼎诚公司名义向科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并在前期洽谈好后于2017年12月支付了涉案款项给科兴公司作为保证金;2018年初,我考虑到后续风险较大,便退出了;后来,张某找了其他人顶替鼎诚公司继续与科兴公司洽谈承接涉案工程;由于涉案款项进入了涉案工程的项目专用账户,无法立即退回,双方商定业主方退回保证金时,科兴公司就将涉案款项退回鼎诚公司。张某称,科兴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我与***、***商定合作以鼎诚公司名义向科兴公司承接该项目,当时鼎诚公司只有我与***两个股东,我占40%股份,***占60%股份;原来是打算以鼎诚公司的名义与科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所以通过鼎诚公司账户向科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18年初,***退出了,便由我与陈某去做这个项目;对于鼎诚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涉案款项),我已经通过另付款项给***及对冲***欠我的钱的方式处理了。 二、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鼎诚公司称鼎诚公司与科兴公司曾协商合作承建涉案工程,涉案款项是鼎诚公司交给科兴公司转付发包方的保证金,鼎诚公司是该款项的实际付款主体。科兴公司称鼎诚公司股东张某与案外人陈某挂靠科兴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涉案款项是张某委托鼎诚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故该款项实际付款人是张某,张某个人转款至鼎诚公司账户,再由鼎诚公司转付给科兴公司。 三、涉案款项的退还问题。鼎诚公司称经其司一再发《律师函》等方式追讨,科兴公司一直未退还涉案款项。科兴公司称已委托陈某将涉案款项退回给张某。 另,张某称其与陈某合作(各占50%)以科兴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涉案款项是其委托鼎诚公司(款项付给鼎诚公司大股东***)支付给科兴公司;涉案款项已由科兴公司退回陈某,并由陈某退回予其。陈某称其与张某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各占50%),涉案工程的收益由其转钱给***,再由***转付给张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鼎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科兴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419480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鼎诚公司与科兴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该法律原则。涉案款项作为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鼎诚公司支付给科兴公司,故款项退回时理应退回给鼎诚公司。至于鼎诚公司就该款项与其他人的关系,不属于科兴公司的审查处理范围。从科兴公司称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张某的陈述显示,该款项已符合退回的条件。综上,鼎诚公司要求科兴公司退回涉案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鼎诚公司称发包方在2019年3月将涉案款项退回给科兴公司。对此,科兴公司没有说明退回的具体时间及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科兴公司占用涉案款项取得利益,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向鼎诚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3629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鼎诚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科兴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诚公司支付363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363629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鼎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科兴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科兴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凭证并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及证人亦在一审已出庭作证,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属于重复提交,本院二审不予接纳。 二审庭审后,科兴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现新证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及经过。鼎诚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截图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张某陈述与一审证言矛盾,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科兴公司是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给鼎诚公司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科兴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还是代为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为证明科兴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鼎诚公司不仅提供了交付履约保证金给科兴公司的转账记录的直接证据,而且根据***、张某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意见,两人均明确表示是科兴公司中标后,鼎诚公司内部股东商定以鼎诚公司名义向科兴公司承接项目。虽***、张某也一致表示后来***退出,但***退出时间在2018年,晚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故***的退出行为不能改变当时是以鼎诚公司名义向科兴公司承接项目的事实。同时,张某对于为何通过鼎诚公司账号转账给科兴公司的解释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商事交易惯例。因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生活常理,认定鼎诚公司提出的其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现科兴公司二审庭审后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张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与其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鼎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故科兴公司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基础,一审判决科兴公司应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科兴公司是否已返还款项的问题。虽科兴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款项退回给陈某,并有陈某退还给张某,张某一审作证时亦确认,但由于科兴公司返还主体并非鼎诚公司,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8元,由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