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马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华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错误,判决科兴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华硕公司为科兴公司濮阳县建业龙城项目l1#、12#楼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据也明确记载所有混凝土均用于11#、12#楼,故11#、12#楼主体完工即为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但至今11#、12#号楼尚未完工,合同未到期,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供货金额为2772225.75元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为2020年、2021年共计5个月的对账单,一审庭审时科兴公司对2020年11月对账单有异议,方量与实际记载不符。华硕公司签署对账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科兴公司提交的双方该月对账单记载的方量为869.99,金额为426790.25元,该对账单有华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科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时间在华硕公司提交的之后,是双方核对正确方量后的认可,应以靠后的对账单为准。三、华硕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生产商没有资质,伪造濮阳市新华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硕公司)的开盘鉴定,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货物认定为合格并进行判决错误。华硕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来自不知名的第三方或其他公司,没有生产资质,不能认定为合格混凝土,科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的供货单据、结算单据仅视为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格的认可,不视为对质量的认可。本案二审中,科兴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新华硕公司与华硕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新华硕公司也否认华硕公司以其名义进行供货。华硕公司提供的新华硕公司的混凝土开盘鉴定真实性存疑,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四、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行业交易习惯,为保证所供货物符合验收标准会预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五、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从案件受理到判决仅仅用了14天,将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六、华硕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就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是为了躲避无资质生产、销售不合格混凝土的法律后果。七、科兴公司提交新证据,案涉工程发包方委托濮阳通达建设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12#楼的部分部位进行鉴定,显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为34.1,不符合C40的标准强度,证明华硕公司供应货物不应被认定为合格商品。请求再审本案。
华硕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判令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60日内付累计货款的95%,余下5%货款,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起60内付清”,合同虽约定有结算条款,但根据结算条款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华硕公司供货至2021年4月份,科兴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科兴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供货金额为2772225.75元正确。根据双方5个月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华硕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772225.75元。科兴公司所称其对2020年11月对账单结算方量与金额有异议,该争议事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华硕公司也提供了供货小票进行了核实。2020年11月份华硕公司供应了1219.35方混凝土,货款金额593483.7元是经双方对账核实,科兴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且有供货小票予以佐证。三、华硕公司对科兴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交检测报告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预拌混凝土是半成品,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所有混凝土都已被科兴公司接收并浇筑到建筑物中,接收时科兴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华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科兴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明确显示样品状态符合检测要求,即便不符合检测要求,也不能证明华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合同据实结算”,但未明确约定合同何时到期,科兴公司认可华硕公司供货截止至2021年4月份,原审认定该日期应为双方合同终止日有事实依据。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口头约定华硕公司为案涉项目11#、12#楼供应混凝土,即使有此约定,也仅是对所供混凝土使用范围的说明,并不能得出该两栋楼主体完工供货合同才到期的结论。科兴公司认为该两栋楼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对争议的2020年11月份的对账单,科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2020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但之后又经重新对账应按照科兴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认定,但证据显示华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科兴公司工作人员***虽于2020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但该对账单上还有科兴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5日最终签字确认,因此科兴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华硕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问题。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3.2条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min内完成。科兴公司再审申请中的提交的检测报告为混凝土钻芯检测报告,样品检测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华硕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四、科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行业交易习惯预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也未作此约定,科兴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科兴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审理时间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综上,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