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81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兴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砖款2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神火雅苑25号楼建设需要,被告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小红砖,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运送了小红砖,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小红砖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砖块298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兴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起诉;2、科兴公司在永城没有神火雅苑的项目,科兴公司在永城的施工项目是城市雅苑:3、科兴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小红砖,***也不是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科兴公司从未委托***购买原告的小红砖,也未授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兴集团公司承包河南沱滨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神火城市××号楼工程,该工程在承建期间使用原告小红砖,共计价值29800元,神火城市雅苑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小红砖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科兴集团公司承包神火城市××号楼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商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被告科兴集团公司在神火城市××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涉案货物“红砖”是用于神火城市××号楼,且时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原告与被告科兴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红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被告科兴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科兴集团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LPR四倍支付利息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兴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的是城市雅苑25号楼而不是神火城市××号楼,本院认为,从被告科兴集团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能够看出发包人及工程地点均与神火城市雅苑的一致,且被告科兴集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市雅苑的具体的位置,故被告科兴集团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砖款2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