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4民初60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的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新区CBD内环路29号13层1317-1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原告班组受雇被告***到其分包的、由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50元,干到2020年1月底结束。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下余32000元没有支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欠分包公司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当是包工头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带领部分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漯河市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新漯上路与玉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漯河市××标准化厂房工地从事钢结构施工。原告***提供其记录的施工人员参与施工216天,每天每人150元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劳动报酬6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将案涉工程钢结构等部分工程承包给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带领部分工人受雇于被告***,提供了其记录的工时费用,向二被告主张劳动报酬32000元。根据原告***记录的工时费用可得出其班组人员应得劳动报酬324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劳动报酬6000余元,故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32000元中减去被告***已支付其劳动报酬6000余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结构等部分工程承包给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其并未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