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2724号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资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8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896015.04元及利息19252.27元(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合计915267.31元;并以工程款本金896015.0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冷水镇的曹家湾水库工程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施工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并约定,本合同项目裂缝处理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大坝廊道混凝土接缝渗水和混凝土裂缝渗水化学灌浆处理1200元/m;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3日内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办理;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15日内由本合同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业主单位重庆某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代付本合同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算(某开发公司也参与了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550800.00元。2022年1月21日,某开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4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0000.00元。
2022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混凝土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的曹家湾水库工程大坝坝前混凝土结构缝渗漏处理、混凝土裂缝处理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并约定,本合同渗漏处理整治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3日内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办理;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15日内由本合同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业主单位某开发公司代付本合同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结算,直到2022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原、被告在《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结算786015.04元。但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之间仅仅在2021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现合同已经完工结算,共计5508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517360.00元,剩余33440.00元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待整个工程过完质保期后,被告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所谓的第二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合同第一项约定“一、工作内容为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接缝渗水和廊道混凝土裂缝渗水的施工处理,包括渗水检查、冲洗、钻孔、埋嘴、封缝、化学灌浆、质量检查等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并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完成工程质量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负责返工或维修,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施工的范围是处理整个大坝廊道混凝土接缝渗水和廊道混凝土裂缝渗水问题的全部工程;保证该渗水问题予以解决。再此,经过请教专业人员解释,大坝廊道是位于大坝内部的类似于隧道的一个拱形通道。该廊道漏水是指隧道内部有渗水问题,其中包括廊道的上面、迎水面、背水面。原、被告的合同内容包含了渗水检查等一切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原告诉称的“所谓第二次施工迎水面灌浆工作”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该工程由业主方某开发公司介绍原告施工、由业主方直接代付工程款、由业主方参与验收。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进行了结算。如果竣工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那么基于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的主合同的补充维修法律关系就全部结束。如后续再出现漏水问题或者补充维修工作就与被告公司无关。业主方单方面聘请原告施工系业主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如果竣工后业主验收不合格或者认为在质保期间认为该渗水处理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和工艺问题需要原告继续返修,那么就应当出具相关文件、手续要求被告公司及原告进行返工。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仅仅是作为证人阐述案件事实,不能代表业主公司参与诉讼和表达诉讼观点。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业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三、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与原告就第一次合同竣工完工后再次出现的问题没有达成合意、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施工过程被告公司也没有人员参与,也没有就竣工后出现问题由谁负责和买单达成一致。在此基础,在没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就第一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返工再次修缮,单独与业主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那么,这次施工后,是否验收合格?如果遇到极端气候,再次渗水,责任又由谁进行承担?这些问题均未能解决。且在没有合意的基础上,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及灌浆是否达到5KG/M(被告公司未参与施工过程)均无法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自愿性,可以推断出来原告是基于其施工后未能完成《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要求解决渗水问题,在业主的要求下,按此合同约定自行的返工维修。其在施工后,感觉自己二次返工维修又有增加费用,于是将该笔费用转嫁给被告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中标了某开发公司发包的石柱县曹家湾水库(烟草援建水源工程)枢纽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合同。2021年1月29日,某开发公司出具石柱县曹家湾水库(烟草援建水源工程)枢纽工程完工证书。因前述工程存在渗水问题,2021年3月20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接缝渗水和廊道混凝土裂缝渗水的施工处理,包括渗水检查、冲洗、钻孔、埋嘴、封缝、化学灌浆、质量检查等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计价、权利责任等内容。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业主单位某开发公司签订《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工程量确认表》《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量为459m,单价1200元/m,结算金额为5508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给业主某开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开发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水库大坝化学灌浆费用合计550800.00元,预留20%质保金1100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为440800.00元。2022年1月21日,业主某开发公司代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00.00元。
按照《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对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渗水处理后,曹家湾水库大坝渗水问题仍然没有彻底解决。
原告主张:经原、被告以及业主某开发公司商讨后,决定对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混凝土结构缝以及裂缝渗漏、渗水进行施工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22年签订了《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以前惯例将合同经业主单位某开发公司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签字的合同返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拒绝验收结算。后业主某开发公司给予了验收,完工金额为786015.0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否认,并提出双方只签订了一次合同,即《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被告已经支付517360.00元,剩余33440.00元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待整个工程过完质保期后,被告同意予以支付。
2023年8月23日,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2022年施工的《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2024年7月24日,重庆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恒价鉴(2024)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重庆市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鉴定造价606989.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多少没有支付,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有,工程款如何认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评析如下:
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及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0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工程量确认表》《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重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廊道混凝土渗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书》予以佐证,被告当庭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给业主某开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开发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水库大坝化学灌浆费用合计550800.00元,预留20%质保金1100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为440800.00元。2022年1月21日,业主某开发公司代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00.00元。被告主张除此次支付的440800.00元外,被告还于2021年6月25日委托业主某开发公司支付了原告76560.00元,共计支付了517360.00元,只欠款33440.00元,并提交了202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佐证。本院认为业主某开发公司2021年7月2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的76560.00元并非《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首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76560.00元的委托支付时间和业主单位转账支付时间在双方办理《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因此,该款项不是《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中的一部分。其次,该款项也不是《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业主单位付76560.00元款项的委托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石柱县曹家湾水库(烟草援建水源工程)工程已完工,后续扫尾的化学灌浆处理施工由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完成检验合格后由贵方按我方与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直接支付三方认定的结算款:柒万陆仟伍佰陆十元整,小写:¥76560.00元。”从委托内容看,该委托付款项系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工程后续扫尾的化学灌浆工程的结算款,并非《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二者并不是同一项目。且如果76560.00元系《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那么被告某建设公司后来在委托业主单位支付《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款时,在计算扣除质保金外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时,不扣减该之前支付的7656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该76560.00元也不是《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最后,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以及业主单位三方关于76560.00元的工程结算单,其载明的结算内容与《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内容并不重合,足以佐证76560.00元结算款系与《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另一项目工程款。因此,业主单位某开发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的76560.00元并非《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还尚欠原告《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10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践约履行。合同第三项第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3日内甲方对乙方进行结算办理,税金和3%的增值税发票由乙方承担。”第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15日内由本合同甲方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业主单位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本合同结算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当预留质保金。因此双方验收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委托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预留20%质保金即1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尾款1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即《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分别系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发包方。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先后于2021年和2022年两次对重庆市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进行渗水处理施工。2021年工程内容为大坝廊道混凝土接缝渗水和廊道混凝土裂缝渗水施工处理,主要施工内容为对接缝和裂缝渗水部位进行化学灌浆处理。2022年工程内容为大坝坝前混凝土结构缝渗漏处理、混凝土裂缝渗水施工处理,主要施工内容为“坝前库区抽水、修便道、清淤和做临时围堰、坝前混凝土结构缝按照波形表止水……”等。两次施工的部位、内容包括计价方式均不同,不存在被告辩称的第二次施工内容系对第一次施工内容的修复处理,如果第二次施工系对第一次施工内容的补充修复,其施工部位应当在一个地方。同时,被告关于《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混凝土伸缩缝防渗处理项目施工方案》(2022年3月),其中工程概况中明确载明:“水库主体完工蓄水后业主领导班子2021年下半年几次巡视发现坝后及廊道内渗水严重,且经过专业防渗加固处理后情况虽有改善但始终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遂计划2022年1月16日开始放水将水库现有蓄水放空之后,做坝前防渗加固处理。”说明大坝渗水问题经过第一次廊道防渗施工处理后仍然不能解决,需要另外启动坝前防渗加固处理,而不是被告辩称的经过第一次施工处理后仍然不能解决,需要原告对第一次施工内容予以修复处理。第二、重庆市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是被告承建项目,如该项目存在渗水问题,修复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大坝出现渗水问题,在经过2021年维修后,仍然未能彻底解决,不管继续渗水原因是否是被告辩称的系因为原告第一次施工处理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业主某开发公司均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业主某开发公司不存在大坝承建合同关系,某开发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责任。因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动进行第二次防渗施工,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关于原告第二次施工作业系在业主的要求下,自行返工维修,然后将费用转嫁给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碍难采信。第三、原石柱县曹家湾水库枢纽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出庭证实了以下三个内容:1.原告进行了蓄水面和背水面的防渗施工,第一次是背水面的防渗处理,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二次是蓄水面也就是迎水面的防渗处理,双方一直未结算,自己作为业主公司员工对工程予以核算,核算时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到现场;2.原告整修廊道后,大坝仍然存在漏水现象,原告、被告以及业主一起会商了大坝漏水整治方案,最终确定对蓄水面抽水后进行防渗处理;3.第二次工程的书面施工合同系原告交给自己,后又由自己邮寄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自己将邮寄的回执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也予以了举示;4.因被告一直未将签字的施工合同返还原告,自己还和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过。石柱县水利局退休职工,原石柱县曹家湾水库枢纽工程的现场总工***出庭证实了以下事实:原告进行了两次防渗施工,分别是蓄水面和背水面。第一次是背水面,也即是廊道渗水处理,第二次是迎水面。第一次施工后,大坝仍然漏水,原告、被告以及业主单位一起讨论如何整修,自己作为搞技术的,提出了整修蓄水面的建议,各方同意后,由被告出具施工方案,业主同意后,被告才让原告整修的。原告在举证时提交了原告、被告以及业主一起会商对蓄水面抽水后进行防渗处理的照片,两名证人作为会商人员之一,在照片中的相关人员予以指认。两名证人均出庭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两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分别系《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和《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业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两名证人只是业主公司的员工,仅仅是作为证人,不能代表业主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也即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不能以业主公司的意见作为评判依据,本案的两名证人均系业主单位员工,全程参与了大坝的建设、整改、验收等,对案件事实清楚,证词也能够相互印证,两名证人的证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如前所述,业主某开发公司并非《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和《结构缝渗漏处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业主某开发公司与原告存在相关合同关系或者相互串通的证据。即使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业主也系证人身份。现业主某开发公司的员工已经出庭证实了案件事实,本案没有必要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施工合同的合意。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迎水面防渗处理工程结算,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了对大坝迎水面防渗处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为606989.59元。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第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15日内由本合同甲方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业主单位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本合同结算款。”《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结算,被告亦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业主支付,但委托支付时,预留20%的质保金未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此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如未按约支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利息。业主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付款。因此,应当从付款次日即2022年1月22日计算《廊道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110000.00元的利息。原告施工的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之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确定为石柱县曹家湾水库大坝坝前(迎水面)防渗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应付之日和利息计算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16989.59元及其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6989.5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5.67元,由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2.67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3.00元。鉴定费12576.0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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