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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502行初60号
原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西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3565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尔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对***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3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三期。***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瑞派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一案,因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以下简称[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不服市人社局根据该《职业病鉴定书》,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26日,省人社厅以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职责范围,不予审查为由,作出[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的[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专家中有三位系职业病诊断医师即:***、***等。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当场要求这三位专家出示卫生行政部广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三位专家均表示没有取得资格证书;其次,鉴定专家中有参加了首次鉴定的专家未予以回避。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之规定,作为职业病诊断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却被作为职业病专家的身份从事鉴定工作,且本次鉴定违反了首次鉴定专家应当回避的规定,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市人社局以此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为依据,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省人社厅以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职责范围,不予审查为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0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省人社厅认为,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观点,理由不充分,省人社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6]第80号),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进行送达,通知原告举证。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以已经受理了职业病鉴定申请为由,要求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2月2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中止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被告再次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7]第15号),通知原告举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并以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的有关事实,已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诉讼为由,要求继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5**民初76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7月7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13日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就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撤销了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3日,被告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因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患职业病的事实。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及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因工受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复议程序合法。我厅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原告对[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7月26日我厅作出[201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相关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厅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我厅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瑞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5月起在瑞派尔公司的四川泸定、亭子口、重庆陈口、巫溪等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化学灌浆、打磨工作。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通知原告举证。因原告向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2017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经复议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7]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鄂人社复决字[2017]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并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3月26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对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市人社局2018年4月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后,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我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施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已生效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厅予以认可。市人社局根据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中“职业性矽肺三期”的鉴定结论,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其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我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违法有关主张,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复议职责范围,我厅不予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厅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2018]第0430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厅作出的[201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市人社局宜人社受字(2016)第8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其举证的权利。
3.[2016]0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2月29日)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意见后,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4.市人社局宜人社受字(2017)第1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再次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6.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7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
7.行政起诉状及(2017)鄂05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就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撤诉。
8.《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2017年12月28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行撤销了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12月28日)及送达回证,证明撤销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10.[2018]00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8年4月2日),证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11.[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12.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资格。
1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1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5.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600197)及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2017年2月22日)和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职业诊断、鉴定及治疗情况。
16.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
17.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18.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证人陈某、张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
20.乐天溪镇沙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8日),证明第三人目前的生存状况。
21.《关于***工伤证明材料延期提交的申请》和《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举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2.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民事诉状和西陵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和就职业病危害接触的有关事实,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邮寄凭证,证明了我厅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为了逃避和拖延对第三人职业病的赔偿。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手段,拖延时间。置第三人的生命健康与不顾,该行为是一个极端不负责任和没有道德底线的。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行为,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谴责。第三人认为省人社厅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认定的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证据15、证据17-2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程序性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3、证据15、证据17-22,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原告称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鄂卫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违法,首先鉴定的专家没有取得资格证书,其次没有依法予以回避,然后根据程序违法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为依据,而认定的第三人构成工伤,工伤结论也系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6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对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行政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另行作出调查核实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自2010年5月起在原告瑞派尔公司的四川泸定、亭子口、重庆陈口、巫溪等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化学灌浆、打磨工作。本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瑞派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9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600197)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1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宜人社受字(2016)第8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因原告向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0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2017年2月22日,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向市人社局提交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通知瑞派尔公司举证。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00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7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瑞派尔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经复议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瑞派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瑞派尔公司自行撤回起诉。因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受理瑞派尔公司提交的对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鉴定的申请,2017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并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3月26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市人社局收到***提交的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00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及瑞派尔公司。原告不服[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鄂人社复受字[2018]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依据。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7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2018]第0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9日向瑞派尔公司及市人社局予以送达。原告不服[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省人社厅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未对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进行审查,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保部门不用再去调查核实,即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必经程序。本案中,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7年2月22日作出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8年3月26日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社保部门仅对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并不需要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瑞派尔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未对[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专家中***、***等三位专家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广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及鉴定专家中有参加了首次鉴定的专家未予以回避的问题,原告从行政程序至诉讼程序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中,***与瑞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由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确认。***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生效的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职业病鉴定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通知瑞派尔公司举证,瑞派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能否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证据。***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瑞派尔公司对[2018]第0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鄂人社复受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依据。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7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9日向瑞派尔公司及市人社局予以送达。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