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5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西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3565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000010833209R。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自2010年5月起在原告瑞派尔公司的四川泸定、亭子口、重庆陈口、巫溪等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化学灌浆、打磨工作。原审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瑞派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9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600197)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1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宜人社受字(2016)第8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因原告向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0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2017年2月22日,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向市人社局提交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通知瑞派尔公司举证。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00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7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瑞派尔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经复议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瑞派尔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瑞派尔公司自行撤回起诉。
因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受理瑞派尔公司提交的对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鉴定的申请,2017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并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3月26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市人社局收到***提交的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00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宜人社工认[2018]第0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及瑞派尔公司。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鄂人社复受字[2018]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依据。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7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9日向瑞派尔公司及市人社局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省人社厅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未对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进行审查,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保部门不用再去调查核实,即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必经程序。
本案中,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7年2月22日作出宜市职鉴(201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8年3月26日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职业性矽肺三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社保部门仅对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并不需要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瑞派尔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未对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专家中***、***等三人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及鉴定专家中有的参加了首次鉴定未予以回避的问题,原告从行政程序至诉讼程序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与瑞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由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确认。***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生效的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职业病鉴定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通知瑞派尔公司举证,瑞派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能否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证据。据此,***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瑞派尔公司对市人社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依据。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7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9日向瑞派尔公司及市人社局予以送达。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瑞派尔公司负担。
瑞派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本案中,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参与此次鉴定的三位专家均表示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并且,有参加原审第三人职业病首次鉴定的专家也参与其中,未予以回避。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唯一前提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但市人社局根据该鉴定书作出了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程序不是必经程序,进而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这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原审第三人职业病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2、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2、经多次鉴定,已确定***患职业性矽肺三期。且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8年4月3日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审查核实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审核义务。上诉人称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作出涉案鉴定的过程中,有三位专家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且有参加了首次鉴定的专家未予以回避,对前述鉴定程序违法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审核,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鄂卫职鉴字[2018]002号《职业病鉴定书》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在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三期,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经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