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31民初3154号
原告: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华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9年10月3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8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贵州省惠水县高镇境内巴蟒冲水库的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了工程量1218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1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施工的贵州省惠水县高镇境内半坡村巴蟒冲水库的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水库的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内容包括:裂缝检查、表面打磨、冲洗、钻孔、理嘴、封缝、化学灌浆、涂刷聚脲、质量检查等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首先,目前巴蟒冲水库面板混凝土任然还存在裂缝(附后:现场检查照片);其次,巴蟒冲水库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后近两年降雨较少,水库蓄水未达到水库面板裂缝处理的高程,暂无法判断面板是否还渗漏,是否满足质量要求。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该水库的面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工作未达标合同约定要求,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我方建议原告与我方协调处理本合同纠纷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省惠水县巴蟒冲水库大坝混凝土面板裂缝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贵州省惠水县高镇境内巴蟒冲水库的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巴蟒冲水库大坝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的施工处理,包括裂缝检查,表面打磨、冲洗、钻孔、埋嘴、封缝、化学灌浆、涂刷聚脲、质量检查等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十五日内甲方对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下闸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合同工程所缴纳税金和增值税发票由乙方承担。工程验收为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惠水县巴蟒冲水库工程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坝裂缝处理班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218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181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23年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尚欠款项6181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仍存在裂缝。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贵州省惠水县巴蟒冲水库大坝混凝土面板裂缝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贵州省惠水县高镇境内巴蟒冲水库的面板、趾板混凝土裂缝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惠水县巴蟒冲水库工程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坝裂缝处理班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21810元。上述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工程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款项6181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18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对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下闸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故对于95%的工程款为115719.5(121810元×95%)-60000元=55719.5元,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557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6月11日(结算之次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5%的工程款为6090.5元(121810元×95%),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结算的证据予以印证工程下闸的验收日期,本院认定该部分利息以609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35%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对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下闸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工程验收为原告施工完毕应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由被告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从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采取的是先验收后结算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已签署了工程量结算表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可推定被告在结算前已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次,原、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虽被告辩称系2024年10月贵州某某公司到现场查看才发现有裂缝,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裂缝系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经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仅凭一张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虽施工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对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下闸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对于剩余的5%是否应支付,双方结算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被告自述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下闸进行验收、又未对该工程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对于95%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7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5%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9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35%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贵州华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提示: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