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6071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积水潭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对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电对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安置房财产损失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x区x号楼28号公房。1992年,28号公房拆迁,被告安置给原告、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x区x号楼401号房屋。1994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成为401号房屋的承租人。同时,被告与原告的单位北京积水潭医院签订了供暖协议书。2015年,原告之母***告知原告,401号房屋已于1998年被其私自购买。2016年,原告之母***告知原告,其已写下遗嘱将401号房屋留给其孙女***继承。原告就401号房屋被私自买卖的行为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将40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始终无果。原告对401号房屋享有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公房私自卖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对外公司辩称,(2016)京02民终717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出售住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002年2月20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名下。原告在另案中主张将买私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及在本案中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万元,这两个案件中原告均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这明显违背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否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出售住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的行为有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自1998年就已知道涉案房屋被***购买,即使按照原告2015年第一次起诉来讲,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主张应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x区x号楼28号、33号房屋原系被告水电对外公司的自管公房,1992年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得两套承租公房,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坑x区x号楼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坑x区x号楼904号房屋。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水电对外公司。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与被告水电对外公司签订《住宅租赁合同》,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租金至1998年。
案外人***系原告***之母,1998年,被告水电对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出售住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1998年5月25日,案外人***向被告水电对外公司缴纳购房款30926元。2002年2月2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
2016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及被告水电对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出售住房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9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宅租赁合同、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16)京0102民初999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被告水电对外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给予损害赔偿。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并不包括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承租权益。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无权以物权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水电对外公司给予其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2690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