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893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被告水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病假工资2480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被确诊抑郁症,经水电公司批准开始休病假,时至今日未痊愈,有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证明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为证。依据《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该案用人单位非但没有了解患病职工的实际病情,而且在未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肆意在患者家门上(宿舍区)粘贴类似于“大字报”的负面评价,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原告的病情。精神类疾病属于特殊疾病,不是短期能治愈的,在劳动者患病后,用人单位作为一家国企,没有给劳动者以任何人性关怀,还要求劳动者每7天去医院开一次病假条,针对北京医院“一号难求”及排队就诊情况,用人单位的要求等于在精神和身体双重折磨原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工资是应尽义务,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原告经被告批准办理了病假手续,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拒绝原告继续病休,而是在没有任何返岗通知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直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水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虚假病假条,属于骗取病假,应当返还单位已经发放的病假期间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2月1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就诊发票、处方,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确诊患有重度抑郁症,经被告批准后休病假,期间持续就诊,截至2019年7月1日病情治疗仍在持续。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诊断记录未体现出原告患有重度抑郁,诊断意见是抑郁状态,但抑郁状态并不意味患有抑郁症,即便诊断记录是真实的,原告的就诊也不是连续状态,每次间隔时间较长。
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虚假病假条的时间有问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涵盖仲裁扣除的期间,仲裁扣除的时间段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有就诊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只有2017年1月3日、2017年5月3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12月3日有诊断证明书带有诊断及建议休病假,原告提供的其他是虚假的病假条。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水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
2.员工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依据条例第30条、第50条第二款第二项主张返还病假工资。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条例没有经原告的确认签字。
3.病假条,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3日开始提供虚假病假条。原告认可病假条是托熟人开具,但称原告确实患病需要全休。
4.被告向医院核实的致函和回函,证明原告近三年未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下属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楚理工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病假条是虚假的,原告提供虚假的病假条请病假属于骗取病假的行为,事实上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就此说明原告未患有精神疾病,只是查不到在该医院的相关记录而已,不认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
5.原告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虚假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认可收到了这些工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9日,***入职水电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至2018年10月仍存在劳动关系。
***自2017年2月3日开始申请休病假,并向水电公司提交了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2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3月3的全休一月、2017年4月3的全休一月、2017年8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9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0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1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2月3日全休一月、2018年1月4日全休一月、2018年3月2日全休三月、2018年9月2日全休三月的病情证明书。
水电公司向***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2月至4月每月病假工资1544.07元、2017年8月至11月每月病假工资1913.96元、2017年12月病假工资2913.96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病假工资1913.96元、2018年9月至10月每月病假工资1367.5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病假工资是劳动者患病需全休治疗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经医疗机构确认并出具的真实病休证明,方可依法享有病假工资待遇。
本案中,***主张不返还水电公司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但水电公司认为***在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提交了虚假的病假条请休病假,故要求***返还虚假病假条对应期间的工资。水电公司称***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2月3日的全休一月的病情证明书、2017年3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4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8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9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0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1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2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1月4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3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9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证明书不真实。***认可上述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系其托熟人开具,其在上述期间并无在该院就诊的记录,亦认可收到相应期间的病假工资,但称自己确实患病需要全休,单位应向其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同意返还病假期间的工资,并就患病情况提交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等。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不实的《病情证明书》对应期间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疗。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本案中,***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疗的情况下,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享受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缺乏依据。综上,***享受的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缺乏依据,故原告***应当返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4802.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24802.71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海鸥
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