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返还水电公司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日的工资956.98元,上诉费用由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患有精神类疾病,该病具有持续时间长,治愈难的特点,在此情况下委托他人代开假条系因客观困难所致,并非***的主观故意;***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和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笺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患病;***的病假是经水电公司批准的,水电公司如对***的病假有合理怀疑时,有义务与员工共同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以确定真实病情,但水电公司自身在审核假条时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在产生质疑后长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已对病假默认,故应由水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水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向水电公司返还病假工资24802.71元;2.诉讼费由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9日,***入职水电公司工作,双方直至2018年10月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3日开始申请休病假,并向水电公司提交了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2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3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4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8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9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0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1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2月3日全休一月、2018年1月4日全休一月、2018年3月2日全休三月、2018年9月2日全休三月的病情证明书。水电公司向***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2月至4月每月向***发放病假工资1544.07元、2017年8月至11月每月病假工资1913.96元、2017年12月病假工资2913.96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病假工资1913.96元、2018年9月至10月每月病假工资1367.53元。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就诊发票、处方,证明***于2016年2月1日确诊患有重度抑郁症,经水电公司批准后休病假,期间持续就诊,截至2019年7月1日病情治疗仍在持续。水电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诊断记录未体现出***患有重度抑郁,诊断意见是抑郁状态,但抑郁状态并不意味患有抑郁症,即便诊断记录是真实的,***的就诊也不是连续状态,每次间隔时间较长。
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虚假病假条的时间有问题,***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涵盖仲裁扣除的期间,仲裁扣除的时间段***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有就诊记录。水电公司不予认可,称***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只有2017年1月3日、2017年5月3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12月3日有诊断证明书,带有诊断和建议休病假,***提供的其他是虚假的病假条。
水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与水电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2.员工管理条例,证明水电公司依据条例第30条、第50条第二款第二项主张返还病假工资。***不予认可,称该条例没有经***的确认签字。
3.病假条,证明***自2017年2月3日开始提供虚假病假条。***认可病假条是托熟人开具,但称***确实患病需要全休。
4.水电公司向医院核实的致函和回函,证明***近三年未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下属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楚理工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向水电公司提交的病假条是虚假的,***提供虚假的病假条请病假属于骗取病假的行为,事实上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就此说明***未患有精神疾病,只是查不到在该医院的相关记录而已,不认可***违反劳动纪律。
5.***工资支付记录,证明水电公司向***支付了虚假病假期间的工资,***应当返还。***认可收到了这些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病假工资是劳动者患病需全休治疗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经医疗机构确认并出具的真实病休证明,方可依法享有病假工资待遇。本案中,***主张不返还水电公司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但水电公司认为***在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提交了虚假的病假条请休病假,故要求***返还虚假病假条对应期间的工资。水电公司称***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2月3日的全休一月的病情证明书、2017年3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4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8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9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0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1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7年12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1月4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3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证明书、2018年9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证明书不真实。***认可上述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系其托熟人开具,其在上述期间并无在该院就诊的记录,亦认可收到相应期间的病假工资,但称自己确实患病需要全休,单位应向其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同意返还病假期间的工资,并就患病情况提交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等。
法院认为***提交的上述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不实的病情证明书对应期间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疗。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本案中,***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疗的情况下,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享受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缺乏依据。综上,***享受的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缺乏依据,故***应当返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4802.7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24802.71元;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补充查明,水电公司曾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资33175.89以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5635.26元、住房公积金55822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013号裁决书,裁决***返还水电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2月3日至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10月31日病假工资24802.71元,驳回水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病历手册,载明:“自述偶失眠,服思诺思有效”。***称根据以往的就诊记录推断,此次就诊应有15天病假;因当时已向水电公司提交了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年3月2日全休三月的病假条,故在2018年3月20日就诊时未向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申请开具假条,未向公司提交此次就诊记录。水电公司称该病历手册上没有休病假的医嘱,不能证明有15天病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水电公司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实,无法证明***在上述病情证明书对应期间因疾病需要休病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返还水电公司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称2018年3月20日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病历手册能证明***在2018年3月20日至4月2日期间为病假,但***未曾将该病历手册作为请病假依据向水电公司提交过,且该病历手册未显示***需全休治疗,不能证明***在3月20日至4月2日期间应休病假。故***享受2018年3月20日至4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待遇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要求无需返还水电公司此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晶晶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