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437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24室。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15 15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 200元(每月应发平均工资6300元×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 并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乙方) 可在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甲方) 同意为其核报相关保险费用, 但核报基数不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最低标准。”被告已于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但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 被告经办人员拒绝为原告核报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情况。2009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原告完成被告公路项目部规定的工作任务回国入境之日终止。2013年4月2日,原告从事的工作结束,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二、被告无需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人民币15 151.68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15
151.68元”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即使不考虑该项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原告对其在岗期间的任何费用或者未结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相关费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不考虑相关费用的发生时间,按照最有利于原告的计算方式,其至迟也应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
2013年4月2日)知道相关费用未结算、相关权利受损的事实(如有),即原告至迟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4月1日及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鉴于原告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申请仲裁,距离其相关费用发生之日或者其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均已过6年有余,无论按照哪种方式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均已届满。可见,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述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约定的报销范围。针对原告提出的“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加盖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章的《统一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字迹模糊不清,且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约定的报销范围。因此,即使不考虑原告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或者是否存在时效问题,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 2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25 200元”的请求没有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因此,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即使不考虑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2日终止,原告至迟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4月1日及之前)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鉴于原告并未在该时限之前提出该项请求, 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或者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或者超过了时效,或者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或者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可在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其核报相关保险费用,但核报基数不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最低标准。原告委托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持缴纳凭证向被告主张报销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以被告不予报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仲裁申请中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主张,且经济补偿金并非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其应当就经济补偿金部分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坚持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天
书 记 员 许 赫
书 记 员 边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