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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21行审362号

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梅、孙协祥,环保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原南通棉粮原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刚,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日,对被申请人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能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于2013年在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原南通棉粮原种场内)建设路灯杆、监控杆生产加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该项目于2013年投入生产至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之规定,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路灯杆、监控杆生产加工项目生产,并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星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