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21行审362号
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梅、孙协祥,环保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原南通棉粮原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刚,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日,对被申请人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能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于2013年在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原南通棉粮原种场内)建设路灯杆、监控杆生产加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该项目于2013年投入生产至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之规定,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路灯杆、监控杆生产加工项目生产,并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星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