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10711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差欠的货款167934.36元;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123.86元(以实际结算货款为基数,按照逾期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为2123.86元);以上合计(暂计):170058.22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及2021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精轧螺纹钢购销合同》、《精轧螺纹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精轧螺纹钢一批,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货款共计717934.36元。202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确认合同应付金额717934.36元,被告已付30万元,欠付417934.36元,欠付质保金0元。2021年8月3日和2023年1月19日,被告又分别支付20万元和5万元,还欠款167934.36元。按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2021年10月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167934.36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付清剩余货款16793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电子回单、总结算确认表、违约金计算明细、发票及货物签收回单、出库单等证据,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9月30日,被告(购货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精轧螺纹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精轧螺纹钢、垫板、连接器、螺母等产品,具体以甲方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目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并由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发票约定:乙方在收取款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开票信息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甲方财务入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付款宽限限期:若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一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在上述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应在延期付款宽限期满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从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付款宽限期满后30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的,则视为一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1年4月7日,被告(购货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目精轧螺纹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的规格及数量进行补充约定。
原告提交《某公司路桥分公司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复印件,该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目,供货单位为武汉某有限公司,供货周期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应付金额717934.36元,实际已付金额30万元,欠款金额417934.36元,“分公司总经理”处有“刘某”签名,供货单位处有武汉某有限公司盖章,结算日为2021年7月6日。
2021年5月13日,户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的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为:土木公司代付款。
2021年8月3日,户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的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为:代付一部分工程款。
2023年1月19日,户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的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为:代付一部分工程款。
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原告就案涉“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17934.36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24年4月15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全部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合同应付金额717934.36元,被告已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167934.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并未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该主张,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即以167934.3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3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934.3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58元,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缴的1850.5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之数,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