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1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193号金桃园大厦二三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3BK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149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荣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中建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四局、***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4019元;2.判决平安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从湛江市往海南三亚方向行驶。19时10分,被告***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往三亚)52km+490m路段,适遇前方由被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猪饲料)也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注意观察前方车辆且被告***驾驶车辆驾车设施不全、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追尾碰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部位上,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卡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盘左后角尾部两车滑至停止,结果造成***当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1120210000021号)认定,被告***、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方作为***之法定继承人,因***死亡有权主张的权利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试行意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东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257元×20年=1005140元;2.住宿费2000元: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亲友来回接送遗体、处理相关事项等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由于没有保留票据,现仅以2000元计算;3.交通费3068元:原告方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因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现依据票据主张3068元符合法律规定;4.丧葬费71811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3622÷12×6=718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年仅22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损伤,主张精神损失50000元。本案中,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方支付了198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在此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述赔偿项目总计数额为934019元。另,据原告方了解,被告***系受被告***、被告中建四局的雇佣,将涉案车辆×××送至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其行驶在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往三亚)52km+490m路段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被告中建四局作为被告***的雇主,被告***作为涉案车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受害人***所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被告***、被告***、被告中建四局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对被告***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受害人乘坐车辆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建四局进行赔偿,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辩称,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定安县交警部门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作了认定,是被告***及被告***双方过错造成。被告***主要存在问题是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被告***的过错主要是没有确保前后车辆的足够距离。虽然被告***也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行车不保持足够的距离,造成在短距离内无法达到制动作用,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各责任方共同承担赔偿。本交通事故除被告***、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外,被告***、中建四局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投资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的送车行为系劳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被告***共同接受了被告***的雇佣,雇佣内容为将×××小型轿车从深圳市送往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雇佣报酬为2000元,分成方式为***与被告***五五开或者***占4成,被告***占6成。随后,双方便在海口市秀英区新海港汇合共同驱车前往三亚市,但之后便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为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将涉案车辆送往三亚市,故应由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共同辩称,中建四局系受***委托,帮忙联系人员从深圳驾车至三亚,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中建四局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背景为:***系中建四局拟合作公司的高管。因家庭用车需要,***在深圳借来×××车辆,委托中建四局,让其帮忙联系驾车人员,帮助***从深圳驾车至三亚,给***的家庭使用,但途中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建四局受托后,仅按照***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于是安排***帮忙联系驾车人员,随后***联系到***,让其帮***将×××车辆开到三亚,委托驾车的具体行为、抵达地点、联系人等事项均受***直接指示。在整个事件当中,中建四局未收取任何报酬,与***之间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故应由***就委托事项承担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二、***系接受中建四局的指示,与委托人***对接,帮***联系驾驶员。***找到***后,将委托事项委托给***,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联系到***后,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从湛江驾车至三亚,***亦知晓委托人并非***,故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与***、中建四局无任何关系,其是无偿搭乘***所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海南三亚,***属于“好意施惠”,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仅告知***驾车至三亚指定地点,并不认识***,亦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出于善意,无偿搭载***前往海南,而***作为受惠一方,应自负一定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故***同意搭载***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四、原告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法院进行起诉,应适用《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适用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原告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票据,应按不超过150元/天/人计算;交通费:应按搭乘公共汽车、地铁、出租车等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而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显示,出行人数已超过2人,汽油费亦不应加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定;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20年度定安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253元,故丧葬费应计为73253元/年÷12个月×6个月=36626.5元;五、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最后由侵权人赔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诉请赔付顺序有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平安海南分公司和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为指示驾车的实际委托人,应由其在委托事项内承担法律后果,中建四局、***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好意无偿搭乘***,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适用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准,且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和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的全部诉求。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将车辆出借给第三人***,出借期间车辆管理人为***,被告***并非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对于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出借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的丈夫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20年1月,***提出用车要求,故被告***的丈夫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使用。2020年1月22日,被告***派司机将车辆开至深圳市南山区红花路112号***湛江海鲜餐厅(南新店)交付给***,此后该车辆由***支配和使用。被告***对出借期间车辆的去处毫不知情,也不认识***、***和死者,2020年1月2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才被告知车辆在海南出事了。涉事期间被告***并非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此次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时存在前述过错情形,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海南环岛高速公路路段,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非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无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事项,该项诉请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产生时间为2021年5月和6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无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合理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4.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非适用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将机动车出借期间,被告***并非该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过错情形,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车辆承保及赔付情况: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被保险人***在我司处仅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我司已经赔付×××车辆维修费66750元,2021年09月26日支付给***,即我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为:300000-66750=233250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比例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50%计算。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一)死亡赔偿金:诉求不合理,应予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广东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海南标准37097元/年计算。(二)受害人家属住宿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不予以支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没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项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的修改亦已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规定(该内容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其中包含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所以,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亦明确:“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再次,丧葬费本身就是属于基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予以定义,实际上,应当以产生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事宜的票据予以主张,只是,考虑到实践中,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提供票据存在难度,故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费用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来拟制,故原告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等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审理,故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应当不予以支持。(四)丧葬费:诉求不合理,应予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广东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案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海南标准计算,故当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8465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付423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并且经交警确定***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为宜。(六)诉讼费:依法不属于我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保险人***在我司处仅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我司已经赔付×××车辆维修费66750元给***,商业第三者险剩余233250元,我司仅在上述保额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承保了×××号车辆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不计免赔,单个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单号为:10575003900977749566,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5日00:00:00至2021年5月24日23: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我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二、我司承保了×××号车辆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不计免赔,我司与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非被保险人,且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也非侵权人,故我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该案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及间接联系,且在事故发生前,从不知晓此人此事。事后据中建四局答辩材料中了解到,死者***系无偿搭乘人,与其有间接联系的中建四局亦不知情。故,***并非属于适格被告,原告及***、中建四局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2.***与中建四局之间未成立任何委托关系,与本次事故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中建四局自认所述,中建四局与***之间系商业洽谈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委托关系。***仅向中建四局提出过用车需求,并说明了用车地点,并未委托中建四局提供驾驶员服务。寻求驾驶员驱车从深圳至三亚的行为,系中建四局为促进双方间达成后续商业合作,加强双方情感粘合度,积极主动向***提供的无偿好意行为,并非无偿委托行为。(***提议过托运车辆至三亚,中建四局未采纳,让***不用操心);3.原告应适用受诉法院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出生医学证明; A2.死亡证明; A3.户口注销证明; A4.火化证; A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A6.鉴定文书; A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A1-7拟共同证明202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从湛江市往海南三亚方向行驶。19时10分,被告***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往三亚)52km+490m路段,适遇前方由被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猪饲料)也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注意观察前方车辆且被告***驾驶车辆驾车设施不全、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追尾碰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部位上,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卡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盘左后角尾部两车滑至停止,结果造成***当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1120210000021号)认定,被告***、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A8.户口本、结婚证; A9.交强险电子保单; A10.商业险电子保单; A1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A12.交通费票据; A8-12拟共同证明1.原告方作为***之法定继承人,因***死亡有权主张各项费用;2.被告***系受被告***、中建四局的雇佣,将涉案车辆×××送至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其行驶在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往三亚)52km+490m路段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建四局作为被告***的雇主,被告***作为涉案车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受害人乘坐车辆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A1-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7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时速未到达60公里每小时。 ***质证意见:对证据A1-10、A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A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实际是***共同委托***及***前往三亚送车。 ***、中建四局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A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4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火化发生在海口,且诉讼法院在海南定安县,丧葬费应按海南定安县标准计算;对证据A5-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11三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聊天记录中***问:“你那边那个人要什么时候送到吗”,***回答是:“他们现在就急等车用”,该证据恰恰证明***仅仅是中间传达的联系人,不是委托人,实际委托人是***,聊天记录中白女士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都是***给***的;对证据A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现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证据A1-10无异议,对证据A11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无关,***只是在中建四局主动提出提供驾驶员服务的前提下,说明了用车地点,不存在委托行为;对证据A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票据内容显示的时间来看,已超出事故发生时间后将近三四个月(显示为五月、六月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B1.平安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其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30万元; B2.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父亲***赔偿了4万元。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2没有异议。交强险不是平安公司,原告的诉求也是扣除交强险之后的金额。交强险已经赔付过。 ***质证意见:对证据B1三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交强险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B2因***不是双方赔付的直接关系人,对此不清楚。 ***、中建四局质证意见:对证据B1-2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B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由于***不是赔付当事人,三性由法庭确认。 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C1.《关于×××车辆出借说明》,拟证明被告***出借车辆给***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不知情。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C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车主***只有在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其他人过程中,期间的车辆登记未变更车主信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才符合民法典关于车主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在本案中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C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由法院审核。 ***质证意见:对证据C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由法院审核。 ***、中建四局质证意见:对证据C1三性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了***向***借车,***才是实际委托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对证据C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借车行为,不能进一步证明***在借车之后全程负责车辆至海南的事宜,也不能证明***委托中建四局安排驾驶员驾车至海南。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D1.商业第三者保单,拟证明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承包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 D2.预付支付回单,拟证明其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理赔付×××车辆维修费66750元,支付给***商业第三者险剩余保额233250元。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D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赔付比例有异议,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 ***质证意见:对证据D1-2没有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D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赔付比例有异议,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 ***、中建四局质证意见:对证据D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D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D2具体赔付事宜由法庭进行确认。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1-A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证据A11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确定,对证据A12中2021年1月31日产生秀英港往海安新港的540元车辆、旅客运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定,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被告***因用车需要,向车主***借得车牌为×××的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安排司机***在湛江市***湛江海鲜餐厅将车交付给***。 2021年1月28日上午10时,被告***向被告***(时为中铁四局员工)发送微信“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白女士138XXXX****”。***回复“收到”“明天***他们过来,我叫我朋友开过去行吗”“他今天就出发”。***回复“好的”“注意安全”“你朋友快到了,告诉我一下哈。”庭审过程中,***陈述与***并不相识。 2021年1月28日12时,被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白女士138XXXX****”“他们现在就着急等车用”“明天出发再给你转一千”。***回复“有心了”。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到***1000元费用。 2021年1月28日13时,被告***向受害人***(两人为好友关系)发送微信“我现在看三亚酒店”。***回复“酬劳咱们两一人一半”“或者你6我四”“酒店也报销吗”。被告***:“他转了2000”“今天转1000”“明天出发转1000”。***:“然后剩下的报销吗”。被告***:“有1400我们花”“今晚发布行程三亚”。***:“就是我们一千四包来回路费吗”。***:“嗯嗯”。 2021年1月28日20时,受害人***向被告***发送微信“那是他公司车还是他自己的”“我今天没听明白”。***回复“他朋友的吧”“三亚市天涯区阳光海岸小区,白女士138XXXX****”。***:“给车给这个女的是吗”。***:“对” 2021年1月29日0时,被告***向***发送微信“我明天过去拿车吧,我回家啦”。***回复“好”“路上注意安全”。 2021年1月29日0时34分,被告***向***发送微信“带泳裤”。***回复“好”。 2021年1月29日15时,受害人***向被告***发送微信“还没能进来吗”。***回复“在检票”。 2021年1月29日17时33分,被告***向***发送微信定位“新海港客运站(海口市秀英区)”。 202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已故,原告***、***之子)从湛江市往海南三亚方向行驶。19时10分,被告***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往三亚)52km+490m路段,适遇前方由被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猪饲料)也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注意观察前方车辆且被告***驾驶车辆驾车设施不全、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追尾碰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部位上,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卡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盘左后角尾部两车滑至停止,结果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1120210000021号)认定,被告***、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于1999年1月26日出生,生前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无固定职业。 再查明,平安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7日0时0分至2021年10月16日24时0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平安海南分公司向×××车主***赔付车辆维修费6675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为233250元。 平安深圳分公司承保了×××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0时0分至2021年5月24日24时0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座×5万元/座。 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198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争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性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本案中,被告***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在高速路上行使,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难以判断程度大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责任应当同等。因此,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6902112021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与被告***责任应当同等,受害人***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从被告***和受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两人为好友关系,***受托欲驾驶案涉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三亚,与好友***相约同行,相互提醒携带泳裤准备到达三亚后在酒店游泳,***并未要求***支付路费,甚至两人还商量将转托人给予的2000元费用共同花销,显然两人之间成立好意同乘的关系。***本应赔偿的责任比例为50%,因***搭载***系“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且***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照民法典好意同乘的上述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酌定由***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基础上减轻4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中建四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以及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从***与***(时为中建四局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系***借得×××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委托***将该车送到位于三亚的案外人***处。***表示本人没有时间,请朋友代为送车,委托人***同意后,转托人***委托***开车送往三亚,并预付1000元费用。***并未告知***其与***一同前往三亚的事。被害人***并非系***、***指定的受托人,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牌为×××的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赔偿项目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生前为广东湛江户籍,故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按照广东省2021年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257元/年,受害人***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 2.住宿费1350元(二原告诉称被害人***去世后,亲友自湛江往返海口接送遗体、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住宿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人的标准,以3天3人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900元(540元+40元×3/人×3/人),二原告诉称处理交通事故从广东往返海南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交该组证据中仅有2021年1月31日产生秀英港往海安新港的540元车辆、旅客运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1月29日)相近,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6月,且无备注信息,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人的标准,以3天3人计算。 4.丧葬费33651元(被害人***生前无固定职业,应按照广东省2021年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赔付),受害人***(1999年1月26日出生)遭受车祸去世时,刚刚年满22周岁,因车祸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严重创伤,为了弥补其损失,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作为无偿搭乘人,***实施的是好意同乘行为,本院酌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各项损失合计1041041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的198000元,剩余843041元。应由被告***承担843041元×50%=421520.5元,由被告***承担843041元×50%×(1-40%)=25291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平安海南分公司承保了***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已向×××车主***赔付车辆维修费6675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为233250元。案涉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的死亡,同时还造成***受伤,在本院审理的(2022)琼9021民初990号案件中,***已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对***的受伤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为合法合理维护每一位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根据公平原则,预留×××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保额233250元的50%予以赔付***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平安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向二原告赔付116625元,剩余304895.5元,扣除***已向二原告赔付的40000元,***还应向二原告赔付264895.5元。 平安深圳分公司承保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受害人***作为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50000元,剩余202912.3元,由***向二原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26489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202912.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11662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397.94元,其多预交的3372.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1686.08元,由被告***负担1686.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