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8768号
原告:南京名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某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负责人:张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名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信某学院(以下简称信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945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45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某学校内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开工、2021年5月25日完工、2021年6月30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工程价款为339459.76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某学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339459.76元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信某学院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某学校内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名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名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工,2021年5月25日完工。
名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验收。信某学院对此无异议。
名某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15张、工程结算审定单1张,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9459.76元。信某学院对此无异议。
信某学院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名某公司为信某学院施工案涉工程,且已竣工交付并通过验收,名某公司有权向信某学院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339459.76元,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某学院应向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459.76元。信某学院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名某公司于2024年8月诉至本院,信某学院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为:以339459.7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名某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信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名某公司工程款33945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459.7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名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7元(已由南京名某公司预交),由南京名某公司负担187元,由江苏信某学院负担5800元。江苏信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800元支付给南京名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