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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8民初33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工,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曾用名***,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恒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三分场综合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291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恒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与恒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清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恒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公司承保的***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经过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和十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轿车实际维修了28000元。被保险人***因多次向责任方索要赔偿无果,向原告主张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主责方驾驶员,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次责方驾驶员,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被告***支付70%,被告***、恒清公司支付30%。 原告太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保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保险人承保信息; 2、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4、机动车辆定损单及定损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 5、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标的实际维修费用; 6、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事实; 7、权益转让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恒清公司的,车辆也有保险,事故时,被告***正在工作。被告***要承担的部分应该由恒清公司来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事故时其与被告恒清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恒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从文成县大峃镇新南村方向驶往大峃镇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方向和十米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环卫专用115号)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停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再次碰撞,造成被告***、***、案外人***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6]第2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其在原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799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小型轿车被送至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费用28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根据其与***的保险合同向***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因此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恒清公司原名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原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员工,并在执行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碰撞被告***的车辆,致使被告***的车辆再次碰撞浙C×××××号小型轿车,***与***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两人的过错行为已侵害了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与***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受损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在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28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原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由原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现已变更为恒清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恒清公司继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9600元,被告恒清公司应支付原告8400元。被告***、恒清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19600元; 二、被告恒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被告恒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