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信达矿冶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余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信达矿冶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按照民事诉讼管辖原则,该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友好协商2、协商不成,货款事宜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事项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货款,依约定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