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璟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璟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3313号 原告:**璟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沿口村21组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五南街二委八组02栋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璟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鲤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七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通七建公司申请追加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恒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璟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七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贴现款10026785.5元,并赔偿损失(以案涉票号2304241012914202011127683989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4205487.57元为基数,自该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相应贴现款之日止计算相应的损失);案涉其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5821297.93元为基数,自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相应贴现款之日止计算相应的损失。上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8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将10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票号及金额和汇票到期日分别为:一.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5098,20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二.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5305,10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三.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1682,10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四.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1914,5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五.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0114,5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六.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2136,2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七.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19374,2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八.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2546,20万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九.230424101291420200915722923057,221297.93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十.230424101291420201112768398971,4205487.57元,其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合计为10026785.50元。原告按照约定共给付被告票据贴现款10026785.5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应承兑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致使汇票不能兑现,原告的票据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只能诉诸法律。 被告南通七建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申请,其认为:恒超公司作为案涉相应票据的出票人和最终付款人,璟鲤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时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导致南通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还需另行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故申请将恒超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恒超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该案符合移送集中管辖的情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票据出票人为恒超公司,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