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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3民初17111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1268.2元及逾期利息(以31126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我司与被告签署京东方供货合同,2023年底执行完我方义务,被告收货验收无异议,但因资金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9日、2024年1月17日分两次给我司开具两张承兑期半年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600元和110668.2元,合计总额为311268.2元。我司在2024年7月到期存入银行时,发现对方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311268.2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针对本案合同我方未付款金额为31126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9日,作为订货单位(甲方)的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的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第一条为保证xxx项目(一期)(A#科研楼等7项)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向乙方订购建材总值为人民币472849元。4.1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为预付款;2.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同后,支付到货金额的80%为进度款;3.经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毕,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供货结算数量金额的100%为尾款,厂家出具两年质量保修承诺书。 2024年1月9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6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8日。2024年8月12日,该票据因余额不足被拒付。 2024年1月17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0668.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6日。2024年8月12日,该票据因余额不足被拒付。 以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11268.2元。庭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311268.2元为本案合同应付未付的尾款。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自第二次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即2024年1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理由为该时间可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尾款的时间,而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算逾期利息,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311268.2元为本案合同应付未付的尾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因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如期承兑,可视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开票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268.2元及逾期利息(以31126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1268.2元及逾期利息(以31126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51元(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