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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地质一四八勘察院有限公司、美丽华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一四八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7YJAKK2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丽华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lMAO1CYABX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一四八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美丽华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5民初1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煤炭地质一四八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5民初10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本案由宁武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宁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主体委托人与施工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的施工进行的协议。而火区治理工程合同是围绕灭火治理工程的施工进行的协议,在广义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火区治理工程本质上也是一项建设活动,旨在通过特定的工程手段来消除火灾隐患、恢复生态环境或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通常涉及到对矿区的物理改造和建设工作,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相比,火区治理工程合同在目的、内容、执行方式和法律要求等方面更具有其独特性,但其并不否定火区治理工程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属性,且涵盖了从合同签订、施工到工程验收等一整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流程。通常包括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进度、质量要求以及支付条款等,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完成。且实务司法判例中,火区治理工程合同均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揽合同不具有上述特征。其次,本案涉案合同系《山西省山水林田湖草-宁武县汾河源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一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之火区治理工程合同》,EPC总发包方系宁武县自然资源局,资金来源为申请利用中央资金和县财政配套资金,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被上诉人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为总承包方,并将其中火区治理工程分包于上诉人。在定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重要依据方面,还应当注意:一、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发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是经资质审查合格,承包人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三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等。本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以上三项资质,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从本案涉及的工程及项目来看,系政府主导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工程规模大、工程金额大,且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并受行政制约管制较强,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显著特征,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在履行工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甲方管辖处理,但双方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其约定无效。 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宁武县,属于宁武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关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武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承包作业的火区治理工程本质上也是一项建设活动,通常涉及到对矿区的物理改造和建设工作,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属性,完成的工作构成了不动产物,所以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山水林田湖草-宁武县汾河源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一期)项目EPC总承包火区治理工程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因履约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美丽华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作为工程所在地的宁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支持被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5民初108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