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146209157。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吕墅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WNU4X1。
法定代表人:张其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6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樟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项目地江西省樟树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
易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是否明确。在无其他合同条款明确“本合同履行地”为何处的情况下,上述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同时,上诉人称合同项目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欠款引发的诉讼,易简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起诉要求樟乐公司所欠货款,显然易简公司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轲
审 判 员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