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386号
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吕墅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WNU4X1。
法定代表人:张其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146209157。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坤、人民陪审员贡山凌、周杏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高盐废水处理装置成套系统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高盐废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8年5月8日经调试,双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94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186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高盐废水处理装置成套系统设备供应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定作高盐废水处理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定金;发货前,原告提供交货证明并经被告清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发货后,调试结束或货到现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定作该设备,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价款124万元。201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支付原告设备款70万元,自2018年5月开始,每月按月支付原告设备款20万元,直至付清。原告收到上述70万元货款后安排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22日前交付设备至被告工厂,并安装调试合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原告价款70万元,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在被告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由被告方确认调试合格,系统稳定运行。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186万元,对于该款长期拖欠,未付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协议书、调试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盐废水处理装置成套系统设备供应合同》及技术协议实际应为定作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依据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定作设备并交付,被告确认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按约支付定作物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8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易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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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宗志坤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