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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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1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皓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时代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天皓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574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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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长 方资南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