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7民初2181号 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万元及延期返还的利息(自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被告就溧水某项目的供电安装工程进行招标,规定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转款和投标。2022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将退还保证金的账号发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仅于2023年1月13日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确定中标人非原告后,就应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但其一直不予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溧水某项目的发包人,因溧水某项目供电安装工程的需要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并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同时约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原告在获得招标信息后,因招标需要于2022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了500万元,并备注“溧水某项目供电安装工程”。后因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但被告仅于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剩余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溧水某项目供电安装工程的需要,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公开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现因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中标,双方未能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无合同依据被告应予退还。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34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