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某某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331号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11区-11B-1-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5133054J。
法定代表人:孙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原吉利区河阳路中段北侧机关辅助楼GC-0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6JQH7Y。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昉,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电气”)诉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开电气的诉讼代理人孙军招,被告***达置业的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张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开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按照合同供货总额75%)983594.215元;2.判令被告以983594.2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因位于洛阳市原吉利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订购成套配电箱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壳体运至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15%,配电箱配电板元器件运至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75%,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清单约定的型号和详细配置向被告提供配电箱设备,并经施工方验收合格后用于该项目安装施工使用,但自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配电设备供应后,虽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应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达置业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原告仍拖欠被告18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未支付节点到期的全部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因位于洛阳市原吉利区住宅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开开电气与被告***达置业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合同暂定价款18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所有壳体运至现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15%,所有配电箱配电板元器件运至现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所有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经两年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必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时,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质量要求、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设备,经原告与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对账结算,自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配电箱等设备的总价款为1738125.62元,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63548.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0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配电箱、配电板、元器件等设备供应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5%,即1303594.2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75%的差额部分即983594.215元(总货款1738125.62元×75%-已付货款320000元)。
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建筑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配送物品价格计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银行回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开电气依据约定向被告***达置业供应了配电箱等设备,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应付款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达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应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欠应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开电气主张被告***达置业支付总货款75%的差额部分即983594.2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置业辩称原告方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支付应付货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594.215元;
二、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前两条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庆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