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4467号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中段南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5133054J。
法定代表人:孙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红,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7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970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张振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孙永欣197020元,此金额经双方详细核对后确认无误,此款项系欠款人购买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配电箱的货款未还清金额,全部货物已全部验收无误并现场实际使用确认无瑕疵,此项欠款欠款人张振红,身份证号()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欠条签字确认后,此前所签订的欠条自动作废,均以此欠条为准,所有对账单据欠款人确认已收回无误。张振红在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备注身份证号,和日期2018.6.25。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张振红于2018年6月25日确认其欠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配电箱货款197020元未支付,承诺于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振红未按照其承诺清偿欠款,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张振红支付下欠的货款19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97020元。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被告张振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沛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