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初4273号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9A-3-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5133054J。
法定代表人:孙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94708T。
法定代表人:张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