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125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255。
法定代表人:唐志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恒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强恒信公司返还**购货款2967元;2.判令国强恒信公司赔偿**8901元;3.判令国强恒信公司赔偿**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国强恒信公司承担。**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与国强恒信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国强恒信公司返还**购物款2967元”,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18日在京东商城购买由国强恒信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的灿坤全自动意大利进口咖啡机一台,型号为TSK-1424E,支付了货款2967元,于2019年6月22日收到货后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内外包装都是普通纸板箱,未标注有任何的厂家品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符合国家要求的标注信息;2.打开包装后包装盒内以及咖啡机身各处是使用过后残留的咖啡碎末,牛奶打泡机处有残留的牛奶印记,电源插头已经弯曲损坏,随机配件塑料包装全部为打开状态;3.发现问题后,在客服的指示下,要求**拆卸咖啡机红色的酿造核心酿造器看看,发现酿造器无法拆卸(正常应可拆卸)。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与京东客服联系,京东客服让联系经营商国强恒信公司的客服,客服态度消极,出尔反尔,推诿扯皮,一直未解决问题。**遂投诉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处罚决定书,明确国强恒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国强恒信公司辩称,一、**认为国强恒信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咖啡机是先期被其他买家购买后退回的商品。在2019年618京东商城促销期间,由于国强恒信公司库房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发给了**,但是涉案咖啡机并非不合格产品,更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因此,**主张按照商品销售价格三倍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二、**认为国强恒信公司在处理涉案商品售后问题的过程中,态度消极、相互扯皮,与事实不符。在接到**反馈的问题后,国强恒信公司曾多次与**及其爱人沟通,提出可以按照网络交易规则“7天无理由退货”进行调换货,但是**不同意,选择换货理由为“假冒伪劣产品”,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修改,涉案商品也未退还给国强恒信公司。国强恒信公司坚持认为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意退还**购买商品的款项,但不同意三倍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从京东平台的“灿坤旗舰店”购买“灿坤(EUPA)全自动咖啡机20Bar意大利进口泵浦办公室用意式现磨豆粉两用咖啡机1424E”一台,商品价格3399元,**以2966.97元(优惠信息如下:返现336元、商品优惠96元、支付有礼0.03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
上述咖啡机通过申通快递寄送给**,快递单号为7711089815604,**认可于2019年6月22日收到咖啡机。国强恒信公司开具的涉案商品的发票金额为2967元。
京东平台“灿坤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国强恒信公司,国强恒信公司拥有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实业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灿坤”品牌旗舰店的排他授权书,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灿坤实业公司系涉案全自动咖啡机TSK-1424E的生产者(制造商)。
国强恒信公司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灿坤实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的TSK-1424E等型号的全自动咖啡机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7-01:2017的要求,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8月1日;进货发票及货物清单,显示国强恒信公司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北有限公司处购买TSK-1424E型号的全自动咖啡机23台,金额共计49145.3元;聊天记录,显示国强恒信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同意换货,并表示涉案产品不是假冒产品,可以打电话查询涉案产品是否灿坤品牌。
国强恒信公司还提交了其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就案涉产品销售问题作出解释:“这个机器是我们要发往厦门工厂的返修机,由于库房618期间发货量比较大,物流人员贴错了物流面单,造成客户收到的是台旧机器”;后台售后服务单截图及物流信息截图,显示2019年6月16日国强恒信公司收到与涉案产品相同型号的全自动咖啡机一台,系因7天无理由退货,产品包装新,主商品功能好,主商品外观新。
**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显示,**收到的咖啡机装在没有任何产品标识的硬纸箱内,电源插头弯折,有使用过的痕迹,产品附带有使用说明书。
**发现涉案咖啡机存在问题之后,曾与国强恒信公司沟通解决方案,**主张涉案咖啡机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国强恒信公司认为该描述会对店铺评分造成影响,希望**将问题修改成“质量问题”,并同意在承担运费的情况下更换一台全新的咖啡机,双方关于咖啡机的问题描述始终未达成一致。
另查,就涉案问题,北京市门头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9〕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7月10日接到12345投诉处理单,投诉者反映其于京东商城“灿坤旗舰店”购买的灿坤咖啡机(型号:TSK-1424E)在收货后发现有明显使用痕迹,并且存在有插头弯曲等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2019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在了解相关投诉纠纷相关事宜时获悉,国强恒信公司将原本要发往厦门工厂的返修机进行销售,说明确有销售存在使用问题或瑕疵商品的行为……国强恒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5.66元;2.罚款3399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订单信息截图、店铺经营者信息截图、商品图片、聊天记录截图,国强恒信公司提交的《排他授权书》、产品认证书、销售记录、发票、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国强恒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强恒信公司应当向**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和性能的产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国强恒信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咖啡机存在包装未标注产品信息、电源插头弯曲损坏、有被使用过的痕迹等问题,因此,国强恒信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强恒信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国强恒信公司,退还货物产生的运费由国强恒信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主张国强恒信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内外包装未标注产品信息、有使用过的痕迹、酿造器无法拆卸等问题,是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诈。针对**的上述主张,国强恒信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问题系国强恒信公司员工操作失误所引起,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强恒信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实存在瑕疵,但是结合灿坤实业公司对国强恒信公司的授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强恒信公司进货发票及清单、国强恒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后台售后服务单截图,以及涉案产品销售的时间段等情况综合考虑,不排除系因国强恒信公司工作失误导致误将返修机按全新机寄送给**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强恒信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隐瞒事实的主观故意。**主张北京市门头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国强恒信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情形,属于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依据,且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国强恒信公司销售瑕疵商品而对其作出的处罚,并非认定国强恒信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主观状态,**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国强恒信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强恒信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国强恒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于**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物款296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灿坤(EUPA)全自动咖啡机20Bar意大利进口泵浦办公室用意式现磨豆粉两用咖啡机1424E”1台,运费由被告北京国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