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972号
原告:**,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东楼5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1814647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崴,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嘉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河嘉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银河嘉信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20.69元;2.请求判令被告银河嘉信公司恢复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河嘉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文职行政工作,试用期工资4800元,转正后每月6000元。202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目前原告已经怀孕,故不认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顺义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891号裁决书,仅支持原告部分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10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但鉴于原告目前怀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在上述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嘉信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故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其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文员,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即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其中,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工资报酬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职位安排,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出勤岗位补贴三部分组成。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在**的情况下基本薪资为4000元/月,岗位工资为800元/月,试用期试岗不试薪。”据原告**所述,2022年6月1日,其工作岗位由行政文员调岗至商务专员,原有待遇不变,2022年7月7日,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向其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与银河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银河嘉信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20.69元;3.依法恢复并继续履行与银河嘉信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与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被告银河嘉信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的工资标准、**已达到转正条件以及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存在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办公室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孕检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对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文字整理稿存在多处内容语句不通顺,上下文不衔接以及删截等情况,且从录音文字整理稿中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未将怀孕事实知会公司,以及着装不规范等情况,基于此,银河嘉信公司认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原因;对孕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口头吵架时说自己怀孕,原告在离职、仲裁和庭审前都没有提交证据,当庭才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公司一直不知道原告怀孕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非其公司员工,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为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已经知晓,**2022年5月、6月、7月工资发放情况和2022年6月、7月的考勤情况,以及公司已经足额发放**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制度手册规范知晓确认书、助理及商务专员岗位职责以及***、**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北京银河嘉信(员工2022年5月工资表)、北京银河嘉信(员工2022年6月工资表)、北京银河嘉信(员工2022年7月工资表)和2022年6月、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于2022年5月转正,月工资由4800元上调至6000元,故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对员工手册、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制度手册规范知晓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上述文件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内容,称被告银河嘉信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具体内容,其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不知晓;对助理及商务专员岗位职责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其由行政文员调岗至商务专员的事实,但否认系因其工作能力差、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导致的调岗;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应当予以采信。
诉讼中,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银河嘉信公司支付其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20.69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此答复为:其于2022年5月转正,月工资由4800元上调至6000元,扣除其当月已发工资3201.10元,以及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剩余金额即为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被告银河嘉信公司不认可存在工资差额,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2年6月份全部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银河嘉信公司一致认可双方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致认可**2022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16.5天、请假4.5天,2022年6月份已发工资金额为3201.10元。
诉讼中,针对原告**转正的标准为何、条件何时成就以及双方对此有无做出明确约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虽然双方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办公室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于2022年5月即已转正为公司正式员工。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通常情况下,新入职员工再历经试用期之后,员工本人可以向公司提议转正,公司会根据该员工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不予辞退就视为已经转正,但是本案中,**的试用期为6个月,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因其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并未转正。
诉讼中,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将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表现明确为:1.试用期发现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内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该职位的通常行业标准(如,原告**任行政文员在配合他人处理office文档时错误频出,需要反复修改;后调岗至商务专员,因工作能力差,也没有业绩);2.试用期内,因个人的行为导致公司业务资源遭受损失(如,2022年6月21日拜访客户公司时,**存在诸如穿短裤、脱鞋等不雅行为,导致该客户不与公司合作,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双方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891号裁决认定的原告**与被告银河嘉信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与被告银河嘉信公司签订的起止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原告**的试用期及试用期间的工资做出了明确约定,**虽主张其于2022年5月转正,月工资由4800元上调至6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银河嘉信公司已支付**2022年6月工资3201.1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因此,对于**要求银河嘉信公司支付2022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以确定是否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具体到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确实存在试用期发现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举止失范等情形,且银河嘉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告知录用条件,基于此,被告银河嘉信公司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与被告北京银河嘉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 永 坤
书 记 员 邓 芸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