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新区星火路**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海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顺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创业街******>
负责人:袁华旭,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顺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符广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治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