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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8号院1号楼东座9层9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溦,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已于2022年1月4日签订《工抵房确认单》,**公司再就已抵偿购房款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抵房确认单》上载明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合同金额为643240.23元,同时**公司购买永清国瑞生态城项目***项目1号楼1**1001号房屋(预售),购房款抵工程款额度为592203元,**公司已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该《工抵房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此前,双方未签署过结算文件),确认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均放弃索赔,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643240.23元中的592203元与购房款相抵销,剩余部分现金支付。**公司主张“该确认单是双方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能成立,《工抵房确认单》经双方签字**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43240.23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款项(包括违约金),且其中的592203元无需现金支付,应与**公司的购房款相抵销。综上,一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确有错误。二、即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说理裁判,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公司在一审中未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显然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是远高于其损失的。**公司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由,主张违约金约定不高,这是没有依据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基于稳定借款利率、限制融资成本等角度做出的规定,违约金约定的高低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大小进行判定,与是否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根本未予审理,遗漏重要事实。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工抵房确认单》只是双方调解的意向文件,后续双方之间就工抵房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文件,《工抵房确认单》不能证明**公司失去了追索违约的权利,***公司拖欠**公司欠款两年之久,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数额正确,并不属于过高情形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2.***公司以643240.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协议(下称项目协议),合同编号:北京哈德门酒店项目-工程类-0225,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哈德门广场项目更换外幕墙破损玻璃及部分窗户维修,计划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5507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额30%预付款,玻璃更换完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70%合同款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后***公司、**公司签订《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协议外新增破损玻璃7块,由**公司负责更换,增加金额92530.23元,按项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仅为项目协议的合同文件的补充,其他未有说明之处均以项目协议合同文件为准。 **公司提交《完成形象进度核验表》,本月已完成形象部位说明(承包人申报)处记载,2019年12月25日,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已按规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本月已完成形象部位说明(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处记载,经现场复核,本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与上述审核结果一致,发包方工程负责人处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公司称“**”系***公司授权代表,***公司最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7日。***公司认可该份《完成形象进度核验表》真实性。 诉讼中,***公司、**公司曾就***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扣欠付**公司的相应款项进行庭外和解,后未果。***公司提交《工抵房确认单》,拟说明***公司、**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43240.23元,双方均放弃索赔。该确认单主要记载,日期为2022年1月4日,乙方公司名称为**公司,合同名称为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合同编号为北京哈德门酒店项目-工程类-0225,合同金额643240.23元,抵款作价原则处未填写内容,抵款额度为592203元,购买项目名称为永清国瑞生态城项目***项目1号楼1**1001号房屋(预售),购买产品线处未选择内容,乙方公司签章处盖有**公司公章。**公司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但认为该确认单是双方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付给**公司合同额30%预付款,玻璃更换完***公司验收合格后,剩余70%合同款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项目协议约定,其他未有说明之处均以项目协议合同文件为准。2020年1月7日,***公司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验收。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工抵房确认单》,仅约定了抵款的额度和抵款的标的房屋,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手续办理、税费承担、差额处理、以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抵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亦未明确约定**公司就此放弃主张违约金,该《工抵房确认单》记载的房屋亦未实际登记在**公司名下,故该《工抵房确认单》只能视为双方就***公司债务抵销所达成的初步意向,而非最终的明确的抵偿协议,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判决如下:一、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二、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3240.23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哈德门广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付给**公司合同额30%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玻璃更换完,***公司验收合格后,剩余70%合同款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项目协议约定,其他未有说明之处均以项目协议合同文件为准。2020年1月7日,***公司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验收。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不应再以现金形式还债。经本院核查,双方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工抵房确认单》,仅约定了抵款的额度和抵款的标的房屋,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手续办理、税费承担、差额处理、以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抵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亦未明确约定**公司就此放弃主张违约金,该《工抵房确认单》记载的房屋亦未实际登记在**公司名下,故该《工抵房确认单》只能视为双方就***公司债务抵销所达成的初步意向,而非最终明确的抵偿协议,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延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超出***公司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96元,由北京***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