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397号
原告:北京斯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溦,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8号院1号楼东座9层901-2室。
法定代表人:郝振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君,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斯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2.被告以643240.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更换×××项目外幕墙破损玻璃及部分窗户维修的服务,费用5507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玻璃更换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0%。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确认《×××项目协议》项下破损玻璃已更换完毕,并新增更换玻璃7块,增加费用金额92530.23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工抵房确认单,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643240.23元,自该确认单签订之日,双方均放弃索赔,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确定违约金,而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合同编号:×××,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项目更换外幕墙破损玻璃及部分窗户维修,计划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5507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额30%预付款,玻璃更换完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70%合同款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协议外新增破损玻璃7块,由原告负责更换,增加金额92530.23元,按项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仅为项目协议的合同文件的补充,其他未有说明之处均以项目协议合同文件为准。
原告提交《完成形象进度核验表》,本月已完成形象部位说明(承包人申报)处记载,2019年12月25日,×××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按规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本月已完成形象部位说明(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处记载,经现场复核,本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与上述审核结果一致,发包方工程负责人处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原告称“×××”系被告授权代表,被告最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被告认可该份《完成形象进度核验表》真实性。
诉讼中,原、被告曾就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抵扣欠付原告的相应款项进行庭外和解,后未果。被告提交《工抵房确认单》,拟说明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43240.23元,双方均放弃索赔。该确认单主要记载,日期为2022年1月4日,乙方公司名称为原告,合同名称为×××幕墙玻璃更换及窗户维修项目,合同编号为×××,合同金额643240.23元,抵款作价原则处未填写内容,抵款额度为592203元,购买项目名称为×××房屋(预售),购买产品线处未选择内容,乙方公司签章处盖有原告公章。原告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但认为该确认单是双方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额30%预付款,玻璃更换完被告验收合格后,剩余70%合同款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项目协议约定,其他未有说明之处均以项目协议合同文件为准。2020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工抵房确认单》,仅约定了抵款的额度和抵款的标的房屋,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手续办理、税费承担、差额处理、以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抵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亦未明确约定原告就此放弃主张违约金,该《工抵房确认单》记载的房屋亦未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工抵房确认单》只能视为双方就被告债务抵销所达成的初步意向,而非最终的明确的抵偿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斯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3240.23元;
二、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斯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3240.23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87元,由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成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白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