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5118号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东城社区金玉东路东鑫大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耕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荣达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军公司),第三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案号:(2021)沪0151民初7451号],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第三人恒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利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恒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万军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50万元;2.判令告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万军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吾耕公司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35、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43、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27,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苏中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天利荣达公司、万军公司、吾耕公司,吾耕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吾耕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吾耕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吾耕公司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吾耕公司提供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是票据法意义的拒付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吾耕公司已有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案件86起,涉嫌非法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恒辰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恒辰公司为票据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吾耕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向恒辰公司主张。
被告天利荣达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苏中公司一致。补充一点,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恒辰公司,恒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而应是被告,由恒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的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而不是拒付状态,天利荣达公司作为前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吾耕公司涉及多起票据诉讼,涉嫌票据贴现业务,吾耕公司的现有证据也无法体现其是合法持有涉案票据。
被告万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恒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吾耕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及其背书情况,证明涉案票据的的基本信息,以及吾耕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被拒付,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苏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未能证明吾耕公司已取得拒付证明,目前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未显示可向前手追索,意思是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且吾耕公司从前手背书转让的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距票据到期日仅剩12天,2021年3月恒大集团暴雷的消息已人尽皆知,且交易价格仅占票据金额47%,可证明吾耕公司从事票据贴现。被告天利荣达公司质证意见同苏中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涉案票据的基本信息及背书、提示付款、拒付情况,但无法反映出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所称的贴现的事实,吾耕公司背书取得票据的时间不影响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
2.原告吾耕公司提交《钢材采购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苏中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发票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反而可证明吾耕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天利荣达公司对《钢材采购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金额高但合同过于简单;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单价与数量均与合同不符,无法证明吾耕公司合法持有票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吾耕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且对基础关系的抗辩并非由吾耕公司的直接前手提出,故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吾耕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为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35、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43、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427;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9日,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辰公司,收票人均为苏中公司;记载“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顺序均依次为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开封B有限公司、万军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A公司、吾耕公司;提示付款信息均记载,吾耕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第一次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1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吾耕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吾耕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当日对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苏中公司和作为前手背书人的天利荣达公司、万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7月9日,故吾耕公司有权要求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万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以及以汇票金额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关于吾耕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商票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抗辩,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吾耕公司作为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以怀疑吾耕公司未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即吾耕公司进行抗辩,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万军公司、第三人恒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吾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888.88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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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