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630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石家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元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元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启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清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1341.1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本息之和52134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512101001820201016745852207,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上述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至原告,又经连续转让最后背书至某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2021年10月19日,某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其向前手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清偿后,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将原告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沪0118民初3844号】,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向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2023年1月13日原告支付(2022)沪0118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本案中即使原告已履行债务,完全可向海安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主张权利,不应再以票据法律关系向其所有前手主张权利;第二,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只有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其后手承担了责任之后才能在三个月内向其所有前手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并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票据再追索的条件;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利率标准也远高于票据法规定的标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系统提示付款记录、原告与海安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2022)沪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证明书及代管款开票通知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案涉票据流转顺序为:出票人某丙公司向收票人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汇票并承兑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电子有限公司、启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海安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天某某公司、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其前手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起线上追索,11月25日原告拒付追索。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就与原告之间案涉票据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按照前述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某甲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的利息。以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票面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清偿日2022年12月7日止,该期间的利息为21341.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履行票据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义务后是否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某乙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追索清偿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但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而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其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并非基于票据关系,但二者之间票据关系是因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义务而产生,原告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原告对案涉票据的票据债务得以清偿,某乙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因基础债权实现而转移至原告,故原告可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权系票据权利的一种,其追索范围中的清偿金额及利息均应以票据权利为限,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全部债务。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承担按照日千分之三计付的违约金,高于票据权利中的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分段以不同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再追索范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12101001820201016745852207)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清偿日2022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21341.1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2134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石家庄××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石家庄××(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560号翰林大厦A座石家庄××,邮编:050056,收件人:材料收转6号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