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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欧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25民初312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欧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甲,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何某某与刘某某、欧某某、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董某某甲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董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77796.5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44元;2.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6日,原告同被告刘某某*****银川市*****项目,该项目业主系中建四局,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包方,合同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被告提供防火涂料材料、水源电源给原告使用,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电芯厂房,模组仓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23年6月施工结束,9月办理结算,经结算下余人工工资907203.5元及设备租赁费377796.5元未支付,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对未支付的人工工资现项目当地劳动局已经介入处理,对设备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属实,但刘某某也未收到劳务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刘某某未收到款项前,原告负有垫付义务;工资结算单上面的金额有异议,设备租赁费多写了100000元,实际下欠租赁费为277796.5元;刘某某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欧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了的,且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欧某某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接方,刘某某与欧某某跟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且案涉部分工程款打入了某某公司的账户,某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董某某甲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办理结算,并非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的结算,原告自认与刘某某、欧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456条的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董某某甲使用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某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清楚;刘某某辩称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无证据佐证,经公司核实,某某公司并未与董某某甲之外的人签订书面协议,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董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室内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待证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签订室内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宁******项目,该项目业主系中建四局,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包方,合同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被告提供防火涂料材料、水源电源给原告使用,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电芯厂房,模组仓库等,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 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对该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雷雷、欧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约定,与某某公司无关。 3.工资结算单,待证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77796.5元,刘某某的行为是代理某某公司的行为。 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费多写了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虽写有北京天利荣达负责人,但无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刘某某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任何关联性。 4.代付申请书,待证被告某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申请书文字是其编辑发给董某某甲的,董某某甲打印出来拿给某某公司盖章,然后刘某某再交给劳动局的。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也只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抛开真实性而言,代付申请只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原告主张的是设备租赁费,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该申请书系复印件,经公司核实,代付申请书并非公司盖章,被告视情况对该申请提请鉴定。 5.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待证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愿意承担该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代理费的付款责任。 6.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与***的微信),待证代付申请书的来源。 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原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原告及刘某某并非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待证案涉项目系董某某甲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同时结合刘某某的陈述,其也认可董某某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刘某某的陈述,代付申请书系董某某甲拿去盖章,足以说明董某某甲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及储能集装系统示范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合同上写有董某某甲为公司委托人,董某某甲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系公司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董某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董某某甲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及储能集装系统示范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董某某甲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董某某甲自行负责所承揽工作的一切事务。2023年2月7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作为乙方(分包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及储能集装系统示范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及储能集装系统示范项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89天,暂定合同价款为18623295.07元。载明乙方项目经理为董某某甲,乙方对乙方经理的授权范围为全权代表乙方行使职权,乙方承担其项目经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附件六为被告某某公司向董某某甲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从委托授权之日起至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董某某甲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施工。 2023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欧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室内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将*****防火涂料施工,给原告承包施工。载明“一、工程地点:8****目二、承包方式及内容:1.承包方式:乙方包工。甲方提供防火涂料材料、水源电源给乙方使用,防火涂料施工相关的补漆(不含油漆材料)、防护(含土工布及和彩条布及薄膜等防护材料)、施工相关的施工机具和施工人员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按本合同附件的喷涂厚度要求施工。2.承包范围和内容:电芯厂房、模组厂房、模组仓库、原材料仓库4栋厂房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室内防火涂料工程量及相关措施均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钢柱、钢梁、剪刀支撑、钢系杆、下悬水平支撑(隅撑)、拉条、二次吊平台等所有钢结构全部包含在内(除开电芯厂房1-42轴己完成部分)。……四、承包价格和工程款结算: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电芯厂房、模组厂房、模组仓库、原材料仓库4栋厂房的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按本合同的包工承包方式总价为3500000元,本工程总价不含税……本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不另外增加任何款项和费用。五、付款方式:1.每月20号计量,次月15-20号付款,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完工工人出场后一个月支付80%进度款,完工后6个月支付总价10%余款,下余10%2023年底付清所有尾款。2.在未领取工程款之前,乙方应自行垫付支付农民工工资。……九、其它事项:……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都可提交法院进行裁决,且因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起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过失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形成《工资结算单》,载明“***,身份证号码××××,班组在****人工结算为2300000元,已经支付工资1015000元整,余下1285000元整,其中907203.5元为人工工资,剩下的377796.5元为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由*****部于2023年12月底前代付清,剩余工资由*****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于2023年12月底付清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合同效力的认定;三.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四.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天利荣达提供的《协议书》,载明董某某甲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及储能集装系统示范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结合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可认定被告董某某甲借用被告天利荣达承揽案涉项目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陈述,其是从被告董某某甲处承包案涉项目,根据被告刘某某、欧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依约进行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刘某某从被告董某某甲处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是代理被告某某公司,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佐证,亦未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的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被告董某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再将案涉项目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签订的室内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三.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及数额的确定的问题。原告以设备租赁费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设备租赁相应依据,对此,被告刘某某回应所谓的设备租赁费,系原告的利润即劳务费,原告对该回应并未直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应认定为劳务费。经查明,刘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设备租赁费377796.5元”中多写了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结算单中“人工工资907203.5元”无争议,而争议是多写的100000元源于结算中“设备租赁费”,现无相应证据能证明所争议1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又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多主张的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77796.5元。 四.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经查,董某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后被告董某某甲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某,之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又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室内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包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中的电芯厂房、模组厂房再分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虽结算单上面只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但被告欧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欧某某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结算后,被告欧某某并未否认或者推翻该结算,被告刘某某亦当庭陈述与被告欧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欧某某、刘某某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某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签订合同,亦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现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某甲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代付申请书亦有某某公司的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未是基于与原告或者被告刘某某的约定,而是源于与董某某甲的约定,即管理费的主体并非被告刘某某,工程款亦非被告刘某某支付,代付申请书解决的是人工工资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就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至今仍未付清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标准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结算单上约定在2023年12月底付清给原告,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查,2024年1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因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起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过失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委托律师依约参与了诉讼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费277796.5元、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以2777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判决书附件载明的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5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463元,被告刘某某、欧某某负担7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渠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受到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曝光,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