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2948号
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亮,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54室。
法定代表人:董大磊,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质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6号6号楼2单元22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腾。
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荣达公司)、河南质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树公司)、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立邦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恒大园林公司、质树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共同向立邦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180092.67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9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天利荣达公司将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立邦公司,立邦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1120774275143共1张票据,票面金额为1180092.67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园林公司,收款人为质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恒大园林公司、质树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均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转让背书。立邦公司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但该汇票到期后迟迟不能得以兑付。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多次向上述三公司催讨无果,因天利荣达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立邦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
恒大园林公司、质树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恒大园林公司、质树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的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法院,恒大园林公司、质树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本案中,立邦公司以天利荣达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天利荣达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东环路7号院。本院认为“注册地”并不等同于“住所地”,且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无实际经营场所情况下才以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中,天利荣达公司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及《房屋使用协议》,协议载明:中联天盛(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天利荣达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东环路7号院110室的房屋使用。本院曾于2021年10月20日前往该地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在该地实际经营。故天利荣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依据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关管辖权。
关于票据支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需根据汇票承兑人住所地确定票据支付地。案涉票据承兑人恒大园林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号房,故依据票据支付地本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在经过会商且征求原告意见后,本案应移送至天利荣达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张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