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844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鑫,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崔莉莉,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琦,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崔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荣达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荣达公司就管辖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荣达公司偿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崔莉莉对被告荣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2020年度除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荣达公司供货,被告荣达公司在2020年度多次以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崔莉莉承诺在1,2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荣达公司对原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荣达公司在2020年度用于支付货款的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未能兑付,即被告荣达公司尚有300万元的货款未予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货款共计3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达公司、***、崔莉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系案外人借用被告荣达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其因实施工程而向原告购买保温板材,故被告荣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荣达公司已经以汇票方式履行完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荣达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被告荣达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故被告***、崔莉莉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未能承兑汇票非被告方原因造成,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应当以汇票到期日为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20年度赊销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荣达公司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赊欠账期为4个月的可循环使用的赊销授信。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需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崔莉莉自愿为被告荣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6日,被告***、崔莉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崔莉莉作为担保人,自愿就被告荣达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发生的及签署之日后发生的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荣达公司发货。被告荣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XXXX423120200709676697550,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被告荣达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XXXX010520200927735135803,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23135XXXX010520200927735135975,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23135XXXX010520200927735136113,票据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三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7日;被告荣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1XXXX001820201016745852207,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被告荣达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4XXXX271320210127836875728,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上述6张汇票金额共计300万元,原告现为上述6张汇票的持票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年度赊销协议》、保证承诺书、客户应收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荣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荣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荣达公司辩称其非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荣达公司以背书方式将金额共计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该付款方式并接受汇票,但原告对该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对其对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被告荣达公司作为买方,其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荣达公司交付汇票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的债务才随之消灭。现原告事实上并未取得相应货款,其作为汇票权利人,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据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拒付对应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被告荣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未能于汇票到期日收取相应货款,其要求自背书转让次日起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荣达公司认为应以汇票到期日为起算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因被告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崔莉莉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荣达公司与原告业务中发生的债务在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承诺书确认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
二、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被告***、崔莉莉对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莉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莉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