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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枞阳某公司等与枞阳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7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绩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枞阳分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绩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枞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5)皖072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付款流程认定不当,已付工程款6207840元未予认定。关于案涉款项支付,在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4.1、4.4条结算条款有所体现,即某戊公司通过资金审批单的形式向某乙公司申请付款→某乙公司审核(包括指示支付)→依据某戊公司指示支付给某戊公司或第三方(包括某丙公司或其它第三人),某戊公司才是申请付款的主体和发起者,而非某丙公司。通过上述支付流程共计支付31581152.69元,除25373312.37元(含某丙公司4305000元,以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认可的其他人、材、机费用)外,还按照上述流程支付给某戊公司2607840元,以及按照某戊公司指示支付南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3600000元,即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实际支付31581152.69元。一审法院仅凭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提供的所谓“申明”“承诺函”(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收到,未认可)从而否认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提供证据(某戊公司资金审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认定其中25373312.37元,其余已付款6207840元(2607840元+3600000元),不予认定,于法无据。首先,某戊公司出具的“申明”中2607840元是2021年汇款,但该“申明”为2023年某戊公司单方出具,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申明,也未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材料应视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答辩意见,而非有效的证据材料。其次,庭审中某戊公司也认为与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仅与案涉项目有交集,与三角公园项目无关。再者,关于三角公园案件,枞阳县人民法院在(2025)皖0722民初1808号案件中对本案某戊公司出具的“申明”中2607840元款项进行相关询问,在该案庭审中,某戊公司代理人认为该申明不属于三角公园工程款而予以否认,仅是前期配合而已,该案法官周某也清楚该“申明”情况。最后,一审法院否认某戊公司指示支付某己公司的360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是依据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某戊公司与第三人的居间佣金款项,但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不知晓上述情况,也无需知晓。2.关于案涉项目某丙公司完成工程量应为55889807.11元。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106万元,其中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水生态工程及结构工程)为55889807.11元。除清淤外,市政工程、绿化工程、水质保障、电气工程均为第三人某庚公司施工。一审判决书仅扣除清淤款项,未将第三人某庚公司施工工程量扣除不符事实。3.关于案涉项目付款比例应为75%。望龙湖项目还未进行单项项目竣工验收,某丙公司的结算条款同样参照业主合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单项项目竣工验收与望龙湖项目中子项目竣工验收混同。即使按照一审计算逻辑,55889807.11元工程量下浮35%后乘以75%,应为27246280.96元,扣除某丙公司认可的已经支付的金额25373312.37元,差额为1872968.59元,与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根据某戊公司委托支付的差额部分金额能够完全涵盖。退一步来说,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即使应当承担8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某丁公司也应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丁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支付金额比例79.6%,但实际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量已达95%,累计产值为1.2亿,而某丁公司支付的金额仅为6978.38万元,实际比例为58.3%左右。某丁公司支付的6978.38余万元为整个望龙湖项目的支付款项(包含另案中清淤工程款),而非案涉项目的支付款项。另,某枞阳分公司仅是某乙公司在枞阳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载明,某枞阳分公司为枞阳水环境项目设立,是某乙公司委托某枞阳分公司在当地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施工,不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项目付款流程认定清楚,关于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6207840元,其中的2607840.32元,系某戊公司承建分包的三角公园项目款,360万元系某乙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居间费用,与本案无关。2.关于案涉项目某丙公司完成工程量,除去清淤工程是由案外人完成之外,其余均由某丙公司完成,我方提供了支付报审单,且经过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以58617421.63元为准。3.关于案涉项目付款比例,合同明确约定为85%。 某丁公司未予答辩。 某戊公司述称:前期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依据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下浮35%,也是按照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不矛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进度款9941063.07元及利息(利息以9941063.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标准年利率3.1%计算);2.判令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某丁公司(原枞阳某甲有限公司)就枞阳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枞阳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水利和市政工程。本工程主要包括枞阳县城区水系连通、湖泊清淤、道路建设、雨污水管网建设四部分组成。(2)水生态修复工程。本工程主要对连城湖、望龙湖、月儿湖、莲花湖、小桥圩湖、羹脍赛湖体及湖滨带进行生态修复,构建水生态系统。(3)景观绿化工程。本工程主要包括河道湖泊景观设计和五七圩生态湿地公园建设。(4)海绵城市工程。本工程主要对连羹湖、五七圩湿地公园和其余的湖泊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上述工程范围以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等要求,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通过完(竣)工验收。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6638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计价参照合同附件8(工程计价规则及结算办法)及合同中其他相关条款执行,并按照政府审计价为依据据实结算,下浮率6.1%。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除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等。分包合同价款支付具体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但若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延误支付分包商工程款超过7天的,每延误一天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欠付分包工程款的违约金。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按单体工程的估值15%,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并从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开始起扣,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20%扣回,直至全部扣回为止。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发包人应在下个月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作量的75%,单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单个项目总价的85%,工程完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后6个月内支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保函后支付等。 某乙公司为履行上述枞阳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义务而设立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以某枞阳分公司名义,将其承包工程中“望龙北路部分工程、望龙湖水环境治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交由某戊公司施工,某枞阳分公司(甲方)并于2020年8月8日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枞阳分公司将前述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所属“望龙北路部分工程、望龙湖水环境治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交由某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00000000元,本合同价为工程概算估价,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政府审定价)的1.5%作为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中不包括按规定应交纳的各项工程费等,施工管理费从每次的工程计量款中扣除。另向乙方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各为0.5%,如至工程竣工,乙方施工过程中无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则全额中无息返还安全保证金,乙方工程验收通过后全额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项目成本控制类别大致区分为工程计量的30%为劳务,工程计量的70%为大宗材料。乙方采购大宗材料、设备租赁、检测及技术服务等事项,应以甲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委托甲方代为支付(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预付款按单体工程估值的15%预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比例按照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执行。乙方每月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由甲方及监理审核并报业主审批,以业主审批结果作为支付乙方请付工程款的依据等。 某戊公司从某枞阳分公司处分包而来案涉望龙湖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21年2月,某戊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戊公司将其在某枞阳分公司分包而来的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暂定)100000000元,最终以政府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税前下浮35%(已含政府要求下浮6.1%、总包1.5%、甲方综合管理费及前期已投入的管理人员工资和有关费用等所有费用)作为最终合同金额。合同签订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望龙湖及望龙北路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退还。某丙公司承诺不将本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执行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设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内。乙方每月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由甲方及监理审核并报业主审批,以业主审批结果作为支付乙方请付工程款的依据等。 某丙公司后将其中的望龙湖分项水环境治理部分分包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同时对其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中截污工程、土方工程、管道主体工程、管道附属工程、生态修复工程,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某丁公司竣工验收,水质保障子项(水生态构建)工程于2025年1月31日通过某丁公司验收。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106万元,其中非某丙公司完成清淤工程价款22442578.39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8617421.61元。某丙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373312.37元。 另查明,某丁公司已付某乙公司望龙湖项目工程款61441000元。 还查明,某丙公司将案涉水环境治理工程中望龙湖分项水环境治理部分分包给某辛公司施工,双方为工程款产生纠纷,某辛公司已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某戊公司将其分包而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应参照该协议书以及主合同,即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枞阳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该案工程款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工程经多次分包,某丙公司本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自认已付25373312.37元的事实,说明其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就尚欠工程进度款承担给付责任。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8617421.61元,按约定下浮35%再按85%付款计算,某丙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为32386125.44元,扣减已收25373312.37元,尚有工程进度款7012813.07元,枞阳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及时给付。某丙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诉、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绩溪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012813.07元,并从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给付欠款利息;2.驳回绩溪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7元,绩溪某有限公司负担23973元,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7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戊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单,拟证明:案涉项目需某戊公司向我方申请支付后,我方根据委托汇款,包括无异议的2500余万元及争议的6207840.32元;证据2.(2025)皖0722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中某戊公司所称的2607840.32元为三角公园工程款,在该案中某戊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该事实;证据3.确认产值函、跟审单位出具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案涉项目水生态工程及结构工程金额为55889807.11元。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算支付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在一审期间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提供但未提供。某丙公司与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且已付进度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及某丙公司指定的人、材、机账户,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就尚欠工程款向某丙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另,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的其他款项与某丙公司报批的65%进度款无关;证据2.民事裁定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第18页第19-21行载明,枞阳法院调取了某戊公司2023年6月24日的声明,明确收到的工程款2607840.32元,系其公司施工的三角公园项目款。该裁定书确认了某戊公司为三角公园的实际施工单位,也确认了该款系某戊公司在三角公园的项目款;证据3.最高投标限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无签字盖章,表格来源不明,三性不予认可。《关于望龙湖子项审核确认产值的函》形成于一审判决后,系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合同,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对应的合同可以证明,除清淤工程外,其余工程全由某丙公司施工。 某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算支付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6207840.32元,同一审意见;证据2.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未生效。证据3.确认产值函及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某戊公司的确认,也没有通知过某戊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支付单有某戊公司盖章,某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2.《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未具体说明裁定书中有关其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且与确认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无关联性。确认产值函有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函形成于一审判决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补充说明,1.关于双方争议的620余万元的证据,我方举证的资金付款单以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是某戊公司向我方申请后,由我方进行支付。2.本案中,某戊公司将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所有款项都是某戊公司向我们申请后进行支付。3.某戊公司向我方申请的都是望龙湖这个项目,也就是某丙公司施工的项目。某丙公司补充说明,1.原审证据4分包工程项目范围明确载明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2.原审中我方补充有关620万元款项证据,其中260万元系三角公园的款项,与望龙湖的工程进度款无关联。支付给某己公司的360万元,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24%。3.按照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某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在政府审计审定价基础上下浮35%,那么该35%系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其他的费用约定,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过层层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无关。某戊公司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和证明观点。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认为,1.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88万元,不是5861万元,应扣除市政和绿化部分的200多万元工程款。2.对某丙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373312.37元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是收到了31581152.69元。 经核查,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另,某丁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介绍项目背景及合同关系、工程实施及款项支付情况。某枞阳分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系总包单位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结合工程质量、进度等因素自主履行,某丁公司无权干预,亦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望龙湖子项目还在施工建设中,未到竣工验收阶段,实际应支付75%进度款,且竣工结算审计未开展,项目最终结算结果以枞阳县政府审计局结算审计结果为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付款比例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1.某乙公司将其承接的某丁公司的枞阳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某戊公司,再由某戊公司转包给某丙公司,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中截污工程、土方工程、管道主体工程、管道附属工程、生态修复工程,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某丁公司竣工验收,水质保障子项(水生态构建)工程于2025年1月31日通过某丁公司验收,某丙公司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应予支持。2.根据某枞阳分公司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均载明案涉工程包括部分景观绿化工程。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现主张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由某甲公司施工,根据其举证的(2025)皖07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某公司枞阳分公司(甲方)与某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望龙湖清淤、生态修复、部分景观”,协议书载明的景观工程与本案案涉绿化工程是否重复,并无证据证明。此外,该份判决书载明望龙湖清淤工程实际由某壬公司施工,绿化工程价款亦不能确定。故本案中,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系某庚公司施工,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8617421.61元,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3.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执行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主合同12.4.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下个月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作量的75%,单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单个项目总价的85%。”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混同望龙湖单项项目竣工验收与望龙湖子项目验收,案涉项目付款比例应为75%。从合同文义来看,某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分部分项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个项目竣工验收”。从合同目的来看,约定“单个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85%”是为保证承包人就已完工并验收的单个项目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85%付款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其中,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向某戊公司支付的2607840.32元,某戊公司2023年6月24日的申明中载明,收到的工程款2607840.32元系其公司施工的三角公园项目款。2020年7月5日,某戊公司向安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中提到由某戊公司牵头负责安徽某有限公司指定单位与总包方签订与居间服务费等额的分包合同,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或指定单位直接与总包方结算、开票、收款。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主张的3600000元,由某戊公司指示支付某己公司。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至某丙公司。根据某枞阳分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最终以政府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税前下浮35%……作为最终合同金额。某戊公司及某丙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就案涉工程某戊公司享有35%的工程价款,某丙公司享有65%的工程价款。上述两笔争议款项共计6207840.32元,即使与本案工程有关,也可认定在某戊公司享有的35%价款范围内,不应计入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应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亦符合实际及公平原则。5.某乙公司以某枞阳分公司名义,将其承包工程中“望龙北路部分工程、望龙湖水环境治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交由某戊公司施工,某戊公司又将案涉望龙湖项目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现某丁公司已付某乙公司望龙湖项目工程款61441000元,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某戊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某戊公司。本案中,某戊公司参与诉讼,亦认可由某丙公司来主张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某丙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可视为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已向某戊公司完成合同相对应义务。案涉合同由某枞阳分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某枞阳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某枞阳分公司可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6.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枞阳分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90元,由某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