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88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上述费用合计69247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沛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元。2021年3月,因刮大风原因,原告在关闭工地大门时胳膊被扭伤。当时因原告觉得伤情不重,故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疼痛难忍,原告到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拒不赔偿。
核工业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核工业集团公司大门从未被风刮倒过,也未出现过伤人事件。2、原告的右肩袖损伤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的病案材料中有2021年5月4日的检查报告,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病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时间过长,被告不予认可。4、若原告所患肩袖损伤系大门被大风刮倒砸伤所致,应属急性损伤,根据肩袖损伤症状表现,在损伤后的急性期,原告会疼痛剧烈,且具有持续性,隔日疼痛更会加剧,持续期间为4-7天,夜间加重也是常见临床表现之一,在活动后或增加负荷以后症状也会加重。故原告不会认为是小伤。同时,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症状也不符合肩袖损伤的临床表现,在肩袖损伤病史超过三周以上,肩周肌肉就会有不同程度的肌肉萎缩,而原告病例中并没有肌肉萎缩的记载,故原告并非在3月份受伤。5、原告若在被告工地被大门砸伤,但却未及时报告被告并去医院就诊,不符合生活惯例,且大门被风轻易刮倒后原告应报告给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却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汇报。6、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沛县3月份并未出现大风天气,也未出现突发大风情况,结合被告方证人证言和大门图片,被告方大门不会被风刮倒。7、原告方证人**,4证言存在事先与原告串通的情况,证明是原告拿事先写好的内容让证人签字,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7、原告之前系**矿职工,其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这正是肩袖损伤产生的原因之一。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也可知原告在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出现疼痛,这不符合被砸伤后产生肩袖损伤的症状。原告病案材料中有2021年5月10日、15日、16日的检查记录,该检查全部是查血和内脏检查项目,上均检查均与肩袖损伤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20年8月至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位于沛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从事门卫工作。
2021年3月,因货车出厂后需关闭厂门,***在关闭厂门的过程中被大门挤伤右肩。
2、2021年6月16日,原告入住沛县嘉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近期避免患肢外展、上抬活动,患肢外展架固定,如不适,门诊随诊,门诊拆线。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家人无固定工作。
3、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4、2021年11月8日,沛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与核工业建设集团污水处理厂纠纷处理情况说明》沛县***居民***在我辖区内、由核工业建设集团城建的污水处理厂工地看大门期间,在关大门时,由于风大把项目部的大门刮倒,致使***右手臂扭伤。事情发生后,2021年7月14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到核工业建设集团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进行调解协商,项目部负责人郁经理对于***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的同意给予5000元赔偿,由于双方在赔偿费用上存在差距,虽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加盖沛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5、原告***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共计36267.65元。
庭后,沛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对原告***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要求处理。
6、原告***系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职工,于2012年12月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与核工业建设集团污水处理厂纠纷处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的记载内容“现病史:约三月前,患者右肩被铁门砸伤后出现疼痛,活动时疼痛明显,无明显活动障碍,休息后疼痛减轻,自服止疼药物效果尚可。其后活动频繁后右肩活动加重。二十天前来本院就诊,门诊查体后予以右肩关节磁共振示:右侧冈上肌肌腱及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并拟右肩部外伤、右肩部损伤收入院,建议患者给予手术治疗,患者拒绝。近一周来右肩疼痛明显今再次来院……”及2021年5月10日沛县嘉华医院出示的原告的MR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结论为:右侧肩袖损伤……等,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右肩被大门挤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核工业集团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共住院9天(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5日),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8997元(有沛县嘉华医院出具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9天+出院后15)】,以上费用合计517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正常领取工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