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1013号
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阮仁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猛。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
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6656.17元;2、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529.47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7686.3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5、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州市域铁路S2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对账,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3286656.17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至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286656.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529.47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7686.3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温州市域铁路S2线工程交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根据公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钢材采购合同》内容为温州市域铁路S2线SG8项目钢材买卖,温州市域铁路S2线属于地方政府出资建设的轨道交通项目而非铁路项目,也不属于铁路局管理,虽合同一方主体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不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铁路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涉案《钢材采购合同》虽约定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应当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等均与本院管辖范围无实际联系,故涉案《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黄海
书 记 员  张徽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